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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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因
兩造主張之解僱事由不盡相同,解僱有無符合最後手段原則,亦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並應於10日內陳報本院通知所詢事項,
繕本逕自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