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受 罰 人 林育正
受罰人因
上訴人賴佳誠與被
上訴人宸宇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受罰人林育正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罰人即證人林育正,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其已於113年10月28日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造成
當事人應訴之煩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已另行通知
受罰人到場作證,
受罰人屆時如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
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
罰鍰,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
被告之規定,拘提
受罰人到場,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