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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蕭子佳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訴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人係擔任原被上訴人總經理蕭義勇特助一職,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義明有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犯罪事實,涉犯刑事背信、侵占、詐欺等罪,經蕭義勇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號案件偵查中(下稱A案)。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12年6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蕭義勇在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下稱甲決議),再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追認甲決議。第一、二次臨時股東會有違反公司法情事,經蕭義勇分別對第一、二次臨時股東會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審理中(下分稱B案、C案)。被上訴人竟於112年9月12日以蕭義勇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而違法調任上訴人至業務單位擔任業務,降低上訴人職等及薪資,然被上訴人設置之總經理職位,並未因甲決議解除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而裁撤,僅係改由蕭義明兼任之,倘若B案、C案認定甲決議不合法,則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仍繼續有效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職務調動是否合法,應以B案、C案之認定結果為據,且與A案(與B案、C案下合稱A案等3案)亦有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A案等3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貳、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上訴人就彰化地檢、彰化地院分別受理A案等3案之事實,固提出A案轉介調解之函文(本院卷第221頁),及B案、C案起訴狀(本院卷第199-206頁、213-220頁)等件為證。由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及起訴狀,A案雖涉及蕭義明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事實;B案、C案則是涉及甲決議是否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與蕭義勇間之總經理職務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8頁),兩造在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係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調動上訴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並非專以A案等3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