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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鍾奕強  
上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下班途中,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外,另受有第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5-6)、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除胸部挫傷及暈眩外,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傷勢之職業災害給予伊職災假174日,並認定伊曠職100日,其餘74日認定為事、病假、特休假,伊因此受有該等假別與職災假之薪資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伊月薪5萬7,1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期間薪資保險補償4個月22萬8,400元;另伊於職災期間為爭取權益而請事假112小時、病假312.5小時、特休假116小時、曠職400小時,受有損害22萬4,200元;並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萬5,800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萬8,4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0系爭事故翌日至○○○○○○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請假,伊皆有准假,並無不准假情事。又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中自承其沒有受傷,於事發1年後才向伊通報系爭事故,則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11年9月1日就上訴人申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故系爭傷勢僅為普通疾病,職業傷害。上訴人另以頸部復健為由向伊申請公傷假,請求此期間請事、病假、曠職及特休假之薪資差額、勞工保險薪資補償、爭取權益而請假之損害、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筆錄就下列㈢部分誤載為111年3月22日,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予以更正):
 ㈠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級工程師,於110年1月起至12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2,800元,111年1月起至11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7,1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下班途中,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發生車禍,翌日至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㈣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就系爭事故不予給付上訴人傷病給付,上訴人對此核定並未申請審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屬於職業傷害,為無理由:
 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之職業災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另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屬於職業傷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19日初次接受警詢時,自承其沒有受傷;於同年月20日至新竹○○分院急診,診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新竹○○分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卷第23、25頁】;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再度接受警詢時,仍自承其沒有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卷第6、8頁)。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分院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第4至第5頸椎滑脫」,醫師囑言欄記載「110年12月13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新竹附設醫院(下稱○○○新竹分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4-5)」,同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在110年1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治療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197、209、211頁)。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相隔約半年所製作之兩次警詢筆錄及其於110年12月13日始因系爭傷勢就診等情,尚難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⒊參以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勢,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勞保局以:經本局洽調台端(即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胸部挫傷、暈眩」為110年3月19日車禍所傷,為職傷,合理給付至110年4月18日。另台端110年3月20日急診主訴昨日車禍胸痛、頭暈,並無頸椎不症狀,依110年12月13日X光檢查及111年2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無所述系爭傷勢,故台端所患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加重,為普通疾患。系爭傷勢核屬普通傷病等語為由,而為不予給付之決定,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229至230頁)。再觀○○○新竹分院113年8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經診斷「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見本院卷第119頁)。綜合上開勞保局之意見、○○○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可知本件業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屬普通傷病,且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其主張系爭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即非職業傷害,故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認定為事、病假及特休假與得請職災假174日之薪資差額損害50萬元、職災期間4個月薪資保險補償22萬8,400元、請事假、病假、特休假、曠職之損害22萬4,200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萬3,598元、○○○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萬8,488元、其他醫療費用2,699元及車禍醫療費用17萬1,015元,於法尚有未合,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113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審卷三第201至203頁),該部分核屬條文規範,並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提出「緊急陳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裁定文事」狀,主張其原向新竹地院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及勞保局為被告,經新竹地院分別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北高行法院審理,近日收受北高行法院駁回之裁定,造成勞保局免責,請列全部被告於本件判決等語。查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裁定分別移送被上訴人至原法院、勞保局至北高行法院審理(見新竹地院卷第295至300頁),該裁定業已確定,勞保局部分由北高行法院審理,上訴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8,4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