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訴人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訴訟程序於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該原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未到場當事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此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定、109年台抗字第1313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1至424頁、435至444頁)。原審該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之送達,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址即「○○市○里區○○路0○0號0樓」(下稱○○路地址)送達,並於113年5月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頁、415頁)。然而,上訴人並非設籍於成功路地址,而係設籍於○○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其後於113年6月21日遷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足稽。此外,依據霧峰分局檢送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顯示上訴人並未前往領取原審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則成功路地址既非對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且未經上訴人收受送達通知,原審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對上訴人成功路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未合法送達,即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之上訴人有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乃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顯有未合,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㈡、本院就原審於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乙節,發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經上訴人以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就原審上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未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4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9月26日、同年11月23日、113年4月9日及同年5月30日均未曾到庭辯論(見原審卷第335頁、371頁、393頁、421頁),是以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復無法得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