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簡郁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98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
勞訴字第196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4,984元確定(見前審卷第11-15頁),原應徵再審裁判費為4,635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985元(計算式:4,635-《4,635×2/3》=1,985)。茲依
上開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