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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退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張馨方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游炅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退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間並無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且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雇主,抗告人從面試、就職、工作都在相對人處即臺中市,抗告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單位為相對人,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移送本件至臺北地院,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審係以「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即相對人為被告,並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為原因事實,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舊制退休金給付不足額、新制退休金扣繳額、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等費用,合計新臺幣63萬7529元,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佐(原審卷第11頁)。
 ㈡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相對人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相對人之經理人為游炅璋(原審卷第35頁、37頁;本院卷第17-19頁),相對人既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且以游炅璋為該分公司之經理人,相對人亦在原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49-59頁),該答辯狀亦以游炅璋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49頁),則「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指定該台中分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游炅璋為該台中分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該分公司職務範圍內,即為該分公司之負責人。
  ㈢再者,相對人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甲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佐(原審卷第37頁),且相對人上開提出之答辯書狀亦記載其營業所在地同上開甲址(原審卷第49頁),認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為甲址。又抗告人主張其從面試、就職、工作都在相對人處即臺中市,且相對人亦不否認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在台中分公司(原審卷51頁第16-17行),抗告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單位為相對人等事實,有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臺中市。從而,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原法院即臺中地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㈣原裁定雖認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而認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所生爭訟已專屬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且該約定對抗告人之訴訟權益並無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北地院等語,相對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其與抗告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係抗辯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並否認其積欠抗告人所請求之款項等語,而原審在113年3月21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係由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大宇」委任「劉明琇」、「施芊卉」到庭,有委任狀2張及當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報到單、筆錄為憑(原審卷第101-103頁;第105-109頁),而該「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大宇」再於113年4月17日具狀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張,有該日民事陳報狀之具狀人大小章印文為佐(原審卷第111-113頁),該系爭契約之抬頭處雖載有手寫之「第二條增拾貳字」、「第四條刪貳拾肆字」、「張馨方、106.6.8」等語,然該契約書下方之「立約人」欄之甲方係蓋有「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000號B1」、「人力資源部」之戳章,而乙方則完全空白,並無抗告人之簽章,抗告人亦已否認其有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頁),故系爭契約雖能證明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該契約蓋章之事實,但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與相對人或「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專屬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等事實。
四、綜上,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營業處所在臺中市,抗告人即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臺中市,且無事證證明本件訴訟之兩造有專屬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事實,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逕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與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