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廖泳澎即廖百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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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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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寄籍地南投市○○路○街0號,但抗告人因外出彰化及台中工作,致未能收受,代收人亦
非同居人或
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7號,應視同寄存送達。因此原判決送達生效日應為113年3月8日,
上訴期間應至113年3月28日始屆滿,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第2項依序定有明文。是同
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裁判先例參照)。 ㈠抗告意旨稱其因外出工作無法收受判決,代收人亦非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應視為寄存送達,上訴期間應至113年3月28日始屆滿
云云。
㈡原判決當事人欄
所載之原告姓名及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應受送達人均為「廖泳澎」,而原判決送達上址時,雖由「廖百澎」收受;然「廖泳澎」於101年1月19日曾更名為「廖百澎」,
嗣於111年1月20日再次更名為「廖泳澎」;故「廖百澎」與「廖泳澎」實為同一人,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站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17頁)。
㈢基此,原判決送達上址時,雖由抗告人本人持舊名之印文收受,然本件既屬對本人親自送達,顯不生適用寄存送達情事。故
前揭所辯,不能否定
上開合法送達事實。
四、復查:
㈠原判決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市○○路○街0號,經抗告人本人收受,一如前述,並有送達證書上蓋有廖百澎之印章
可稽(原審卷第473頁)。
㈡原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3月18日前,提起上訴。
㈢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5日始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所蓋原法院之收文戳章
可憑(原審卷第479頁);經比對時間序流,可見本件上訴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