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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志鵬  
            陳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為夫妻,自民國96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010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林志鵬之父親,林志鵬任相對人之顧問一職、陳美慧則任相對人之董事及資材經理。相對人於113年間無端將抗告人調職,並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工資,並於113年7月20日訛以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故意洩漏相對人營業上秘密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人任意解僱行為,使抗告人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92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業務熟稔,且相對人並無使抗告人接觸相對人業務上秘密之機會,相對人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顯無重大困難。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並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各6萬601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相對人陳述意見:
  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富順公司),
  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林志鵬為該公司負責人,然林志鵬、陳美慧利用身為相對人負責人林坤炎之子、媳之身分,向林坤炎訛稱欣富順公司願調低相對人所需原物料之售價,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向欣富順公司採購商品,抗告人並掌握交易内容、流程及會計作業,再調高售價而使相對人以高於市場價格購買,增加進貨成本,減少利潤。又抗告人知悉相對人營運與採購機密,竟向相對人客戶Grizzly Industrial,Inc(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已取得相對人授權,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鉅額損害,兩造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倘抗告人持續接觸相對人營業機密,將對相對人經營造成損害,故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欣富順公司資本額高於相對人資本額3倍,規模大於相對人,且獲利甚豐,林志鵬又為該公司唯一出資者,並與陳美慧共同經營該公司,則相對人縱未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工資,抗告人亦無陷於生計困難之可能。再者,抗告人未依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則打卡出勤,屢經勸導然未置理,實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參、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等已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經本案受理等情,有本院查得之本案113年9月12日裁定(本院卷第109-111頁),及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案起訴狀影本、薪資單等件為據(原審卷第21-22頁、23-34頁、35-45頁)。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部分,究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二、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3000萬元,且相對人亦持續就其商品參加國際工具展,並在104人力銀行網頁刊登徵才說明資訊,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有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展及104人力銀行網頁可佐(原審卷編為第87頁之聲證13、第77-79頁之聲證15、16),惟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係該公司在商業運作中,通常由股東投入的資金及保留盈餘組成,為該公司之財務實力,影響企業競爭力之基礎;而參展部分則是公司行銷商品之策略及管道,係用於提升銷售業務,上開公司資本額及參展行銷部分與相對人是否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又抗告人提出之104網頁人力銀行網頁部分,僅顯示介紹該公司之簡單說明,並無徵才內容,且該頁面顯示暫不提供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故抗告人提出之網頁資料,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在解僱抗告人後,有對外徵求員工之事實。
 ㈡抗告人另主張欣富順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交易往來均經相對人同意,該二公司係合作關係,且相對人有向客戶介紹並推薦欣富順公司,並同意無償提供模具予欣富順公司使用,及欣富順公司之出貨原則以林坤炎總經理簽名即可為之等情事,並提出相對人之104年11月5日合作公告、110年1月29日函文、112年11月15日內部聯絡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知悉林志鵬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並曾與該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惟抗辯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公司,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抗告人知悉其公司營運與採購機密,逕向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取得相對人授權,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欣富順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與灰熊工業集團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編為第117-120頁之乙證5)。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前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性,則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含相對人轉譯為中文部分),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表示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訊息;灰熊工業集團則向相對人回覆如附表編號2之訊息;灰熊工業集團並轉寄林志鵬(英文名字:Harris)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之訊息予相對人,以前開相對人與灰熊工業集團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歷程,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反應該集團原向相對人採購之商品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且相對人從未授權欣富順公司使用相對人之CSA、CE認證及模製具等,並指定電子信件聯繫方式等情事,而灰熊工業集團亦轉知相對人關於林志鵬有向該集團表示其所經營之欣富順公司可以幫助該集團生產製造相對人的促銷品項,並傳送折扣5%、7%之產品型號予該集團之情事,可見相對人與林志鵬經營之欣富順公司因商業競爭具有高度之對立性,已不具信任關係;參以抗告人均曾為相對人之高階管理人,尚難期待其等執行相對人事務時可避免接觸相對人之專業技術、營業秘密等事項,倘相對人再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即得持續接觸相對人業務及營利之核心事項,影響相對人之營業利益,而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損失之虞,且對於相對人所屬員工之忠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亦有妨礙,勢將造成相對人營運管理、稽查控制風險、紀律維護等制度之運作等不利益,危及相對人營運及管理事務發展,故相對人辯稱其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遭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云云,固據提出抗告人之薪資單及林志鵬之存摺為憑(原審卷第35-45頁、49-53頁)。然相對人主張林志鵬為欣富順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10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自500萬元陸續變更至8800萬元,而林志鵬為該公司之唯一出資及持股股東等情,有欣富順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公司資本額異動資料可佐(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本院卷第87-88頁),可見林志鵬擔任欣富順公司之負責人將近10年;又抗告人自陳其等在96年3月起即任職於相對人,分別擔任顧問、採購經理等職務(原審卷第13頁),且陳美慧為林志鵬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董事(原審卷編為第104頁之乙證2),抗告人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能力,另謀當之新職應非困難,尚難逕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無資力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並無因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即有不足以維持生計之情事。另抗告人夫妻既另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亦足認抗告人得依該公司之經營而達自我實現之需求。
四、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於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需求,及亦未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衡量比較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如依暫時處分而繼續僱用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可能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大於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薪資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則,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伍、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等非顯有重大困難,及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傳送內容(含轉譯中文部分)
1
相對人
This is Ruby Lin for James Lin,General Manager from 
Meta International, your dust collecotors and Sanders
supplier from Taiwan since long time ago.
(這是Ruby Lin是替鑫龍公司的總經理James Lin寫此信,鑫龍公司是您在台灣長久以來採購集塵機及砂帶機的供應商。)

We learn from some suppliers that Grizzly switched 
these running models originally purchase from Meta 
to Fusso.
Such as :G0710.G5832,W1727/G1028Z and so on.
(我們從一些供應商處知道,Grizzly將原本向鑫龍例行購買的型號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例如:G0710。G5832、W1727/
G1028Z等型號。)

And we didn't receive any new orders from Grizzly for long time. Could you kindly advise why?
(而且我們已經很久沒有收到Grizzly的新訂單了。你能告訴我為什麼嗎?)
……
Meta has never authorized and cannot/unable to
authorize Fusso to use META's CSA and CE. You could 
check with CSA for this very easy and clear.
(鑫龍從未授權也不能/無法授權給欣富順使用鑫龍的CSA和CE的認證。您可以向CSA查詢,這非常簡單清楚的。)

Meta has not authorized Fusso to use Meta's toolings
and molds so on.
(鑫龍並未授權欣富順使用Meta的模製具等。)

There are some models that are belong to and created/developed by Meta why you buy from Fusso?
For example:T28798, SB1090, G0944 ? 
They are in our catalogues and website in long time 
ago.
(有一些機器型號是屬於Meta的,並由Meta創建/開發,為什麼您向欣富順購買?例如:T28798、SB1090、G0944?它們很久以前就出現在我們的目錄和網站中。)

Pls don't contact with Harris anymore for Meta case,
neither metas0000000il.com , nor meta0000000il.com.
Those are private mail boxes.
(關於鑫龍的Meta事項請不要再與林志鵬聯繋,無論是
metas0000000il.com,還是meta0000000il.com 這些是私人擁有的郵箱。)

2
灰熊工業集團
I hope this message finds you well. As I said before we were quite surprised to learn that you have not 
given authorization to Harris to make decisions on 
behalf of Meta, and that you were unaware of the 
arrangement tohave Fusso produce certain items.We had submitted purchase orders (POs) for these products to Fusso,believing that Meta was informed and had agreed to have Fusso manufacture them.
(我希望這封郵件對您有幫助。正如我之前所說,我們非常驚訝地發現您沒有授權林志鵬《英文名稱Harris》代表鑫龍做出決定,而且您不知道讓欣富順《英文名稱Fusso》生產某些型號物品的安排。我們已向欣富順提交了這些產品的採購訂單(PO),且相信鑫龍已獲悉並同意由欣富順製造這些產品。)
3
灰熊工業集團
Below is exactly what Harris said regarding moving 
these products to Fusso.
(以下是林志鵬關於將這些產品轉移到欣富順的具體說法。)
I have informed and confirmed with Meta. Meta
responded,that they are not joint the promotion.
(我已向Meta報告並確認。Meta回應稱,他們不參與促銷活動。)
For this situation,In order to support Grizzly and 
you.Fusso could help to produce the Meta promotion 
items for Grizzly.
(對於這種情況。為了支持Grizzly和你。欣富順可以幫助
Grizzly生產製作鑫龍的促銷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