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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林志鵬  
            陳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是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4年2月1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本院受理時間為114年2月4日),再抗告人同時委任華奕超律師、簡晨安律師為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民事再抗告狀所附之民事委任狀可佐。而華奕超律師、簡晨安律師為原裁定之訴訟代理人,該二律師於前開民事再抗告狀理由欄第二、三、四項均援引原裁定內容為其論述之依據,可見該二律師已閱覽並熟知原裁定,而原裁定教示欄已載明倘不服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意旨,並無再抗告裁判費數額不明之處,且該二律師均具有法律事務專長,對於再抗告裁判費數額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既已同時委任華奕超律師、簡晨安律師,而該二律師亦知悉提起本件再抗告時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再抗告人未繳納該1,500元,有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