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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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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廖禕濃   
相  對  人  雷斯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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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秦華台  
代  理  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84元(下稱系爭裁判費),抗告人即於同年月11日至OK便利商店台中市府店繳交系爭裁判費。OK便利商店客服於同年月31日通知抗告人因該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而致抗告人所繳納款項未能成功入帳,將退款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2月1日向承辦股書記官說明,並於當日在原法院台灣銀行櫃台繳納系爭裁判費等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於11314日送達予抗告人,則系爭裁定所定繳費期限,應於11319日屆滿,然抗告人於系爭裁定所定期間屆滿後之113111日持繳款單至超商完成繳費手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系爭裁判費,駁回上訴,並無違誤。又原法院於1131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當日公告裁定主文,則原裁定業已對外即發生效力,是抗告人雖於1132月1日始向原法院繳納系爭裁判費,然仍不生補正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法院於補正裁定外,同時檢附有關繳納裁判費方式、期限之說明書或文書予當事人者,該等文書依其性質即屬裁定之附屬文書,對法院及當事人應有拘束力,故該附屬文書所定之繳費期限,與法院裁定所知之繳費期限不同者,應以期限較長者為準,方足以保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院104年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系爭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月13日發生效力,則系爭裁定所定繳費期限,應於1131月18日屆滿。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持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至OK便利商店台中市府店繳納系爭裁判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上蓋有「來來超商第0846分公司113.1.11繳費收貨章收據另附」、OK MART代收(售)繳款證明聯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已難認逾補費期限。
四、又按,多元化繳費作業係利用司法院多元化繳費作業平台產生之銷帳編號,供繳交司法規費使用。銷帳編號之產生方式有三:㈠書記官於審判系統印製司法規費繳費單時。提供繳費介面有下列七種:…⒍便利商店代收:持繳款單至委託代收服務之便利商店繳款。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少年事件、家事訴訟或家事非訟事件、履行確保及執行事件之多元化繳費作業,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㈣多元化繳費作業依所輸入之多元化繳費期限與繳費金額,產生一組銷帳編號,供繳費識別使用…㈦以便利商店代收之補繳司法規費者,多元化繳費作業平台將前五至七日繳費扣款紀錄整批轉入各法院收費系統後,收費人員應於當日為其他收費作業前,先行列印收費系統之收據清單,並與司法規費電子繳費對帳單核對無訛後,列印「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中附卷聯及收執聯,連同收據清單,交付各股書記官簽收…,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4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原法院規費繳款單上記載「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請詳閱備註三之說明)」、「本規費繳款單有效期限: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及備註欄記載「繳款人得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滙票方式繳費」,而抗告人於原法院1131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前,既已於113年1月11日至OK便利商店繳納系爭裁判費,已補正上訴之程式。至便利商店雖因系爭因素,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裁判費退回抗告人;然依上開說明,便利商店是否將規費繳款單上銷帳編號上傳至多元化繳費作業平台後,再將繳費扣款紀錄整批轉入各法院收費系統,顯非抗告人所能預期,縱事後OK便利商店因電腦系統異常而致無法上傳銷帳編號至多元化繳費作業平台,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從而便利商店縱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裁判費退回予抗告人,亦難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系爭裁判費。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本件繳費期限前即已完成繳費,原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系爭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