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燕妮 住○○縣○○鎮○○路○○巷0弄0號
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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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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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送達地址:○○縣○○鎮○○路○○巷0弄0號
陳玉雪
林昭明
林昭煌
指定送達地址:○○縣○○鎮○○路○○巷0弄0號
陳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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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黃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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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儒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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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蓁即陳怡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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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錦沼(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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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玲
陳錦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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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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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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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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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
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錦沼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之宣示,
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陳日上、陳玉雪、林昭明、林昭煌(下稱陳日上等4人)及被上訴人陳宗科、陳黃桂、陳美蓁即陳怡甄、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下稱陳宗科等8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陳宗科等8人,依上訴人陳燕妮、陳淑惠之
聲請,另就上訴人陳日上等4人,依被上訴人陳宗揚、陳儒亮、陳德義之聲請,分別由到場之同造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於民國40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而分得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700/48000(下稱
系爭土地),並因長兄為父之臺灣習俗,於41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長子即被上訴人陳黃桂之夫○○○(已歿)名下。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承認系爭土地為○○○之遺產,並由○○○遺孀○○○○於分居時而
贈與予大房○○○、三房陳德義,系爭土地即應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辦理歸扣,加回○○○之總遺產中,並重新分配○○○之遺產,以維繼承人之公平性。
倘若受贈與之價額高於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即無返還之義務,明顯違反公平性。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陳宗揚、陳宗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遺產辦理歸扣。㈡被上訴人陳黃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遺產辦理歸扣。㈢上二項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土地或等值價值,應按房辦理歸扣分割。㈣分割方式按所有繼承人按房分割及同意部分
相對人到庭調解。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用等值土地歸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宗揚、陳宗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遺產辦理歸扣。㈢被上訴人陳黃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上訴人書狀誤載為691/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遺產辦理歸扣。㈣上二項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土地或等值價值,應按房辦理歸扣分割。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用等值土地歸扣。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宗揚、陳宗科、陳儒亮、陳德義(下合稱陳宗揚等4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主張,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
確定判決否准在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歸扣,並分割遺產,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受上開2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
本件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6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辦理歸扣,加回○○○之總遺產中,並重新分配○○○之遺產云云,但為被上訴人陳宗揚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先就兩造先前關於系爭土地之訴訟結果,先予究明。經查: (一)上訴人陳燕妮、陳淑惠、陳日上、陳玉雪等4人(下稱陳燕妮等4人)前曾對被上訴人陳黃桂、○○○(即本件被上訴人陳儒亮、陳美蓁即陳怡甄之被繼承人)、陳錦沼、陳美玲、陳錦澄、陳錦岳、陳錦益(下合稱陳黃桂等7人,均為○○○之繼承人)及陳宗揚、陳宗科提起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名下,○○○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記予○○○之全體繼承人,
詎○○○竟與陳宗揚、陳宗科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70/48000、2869/48000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宗揚、陳宗科,此部分移轉登記依法無效;
嗣○○○死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由陳黃桂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①陳黃桂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70/48000、2869/48000、陳黃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辦理移轉登記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②於二審另為變更之訴聲明:陳宗揚、陳宗科應分別將系爭土地2870/48000、2869/48000,於85年6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陳黃桂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70/48000、2869/48000辦理繼承登記。③於二審另為追加備位之訴聲明:陳黃桂等7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78萬5000元予上訴人陳燕妮等4人及其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陳燕妮等4人全部敗訴確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9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6號,下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上訴人6人另曾對陳黃桂等7人及被上訴人陳德益、陳宗揚、陳宗科,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主張○○○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名下,○○○死亡後,○○○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記予○○○之全體繼承人,詎○○○竟與陳宗揚、陳宗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70/48000、2869/48000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宗揚、陳宗科,此部分移轉登記依法無效;嗣○○○死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由陳黃桂辦理繼承登記。若
對造否認借名登記,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非借名登記,即為○○○因分家贈與給○○○,應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之
適用。爰請求①陳宗揚、陳宗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70/48000、2869/48000移轉登記於陳黃桂等7人公同共有;②陳黃桂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39/48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③陳黃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④○○○所遺系爭土地應按房辦理繼承分割,分割方式按所有繼承人按房分割及同意部分相對人到庭調解等語。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審理結果,認定如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1、上訴人陳燕妮等4人關於上開①、②、③請求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2、上訴人林昭明、林昭煌關於上開①、②、③請求部分,其等所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等件,僅能證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70/48000、2869/48000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陳宗揚、陳宗科,其餘應有部分961/48000則於○○○死亡後,繼承登記在陳黃桂名下之事實;另經法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舊式手抄謄本及土地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未見系爭土地曾登記於○○○名下之任何紀錄,無從證明上訴人林昭明、林昭煌主張為真,
難認系爭土地為○○○之遺產。且前案確定判決亦無法認定○○○與○○○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及○○○與陳宗揚、陳宗科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林昭明、林昭煌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法院自不再為相反之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林昭明、林昭煌此部分請求。
3、關於上開請求④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系爭土地非屬○○○之遺產,上訴人6人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
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前開規定,
乃係「繼承人間」,就「應繼遺產」之範圍,應否加入該贈與價額,而為明文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歸扣之受贈財產,自以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為限,且究竟有無此等應歸扣財產,關涉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範圍,並為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應先審認之前提事實(即遺產範圍)。查:
(一)○○○之繼承人為陳黃桂等7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陳宗揚、陳宗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案卷、111年度家繼訴第16號案卷可參。上訴人6人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宗揚、陳宗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遺產辦理歸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陳宗揚、陳宗科用系爭土地等值土地歸扣云云,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6人對陳黃桂等7人、陳德義所提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第16號分割遺產乙案,細繹該案判決理由,可知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之遺產,爭執劇烈,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之遺產,進而駁回上訴人6人訴請分割遺產之請求,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經核上開案件與本件之當事人,除○○○
嗣後死亡,上訴人6人因而在本件中改列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儒亮、陳美蓁即陳怡甄為
被告外,其餘當事人均同一,可知前後二案之當事人均同為○○○之全體繼承人,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卷核閱,該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6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6人在本件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6人於本件中又執陳詞,重複主張系爭土地為○○○之遺產,自不可採。準此,系爭土地既非○○○之遺產,自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6人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黃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遺產辦理歸扣;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土地或等值價值,應按房辦理歸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用等值土地歸扣,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6人前曾對陳黃桂等7人、陳德義訴請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第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前開分割遺產案件之被告○○○嗣後死亡,上訴人6人因而在本件中改列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儒亮、陳美蓁即陳怡甄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第16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陳儒亮、陳美蓁即陳怡甄(即○○○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上訴人6人提起本件訴訟,重複主張系爭土地為○○○之遺產,並訴請○○○所遺系爭土地或等值價值應按房辦理歸扣分割,其中關於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核與上開分割遺產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陳宗揚、陳宗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揚2870/48000、陳宗科2869/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遺產辦理歸扣。㈡被上訴人陳黃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或等值價值加回○○○遺產辦理歸扣。㈢上二項被繼承人○○○所遺留系爭土地或等值價值,應按房辦理歸扣分割。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用等值土地歸扣,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