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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兩岸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前開條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張順德為臺灣地區人民,張順德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死亡前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依法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張順德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於同年5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9-94頁),信為真。是以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當時婚姻法(西元1980年版)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順德之妹。張順德於112年1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張順德死亡時並無子女,且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亦已離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伊等為可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伊等為張順德辦理除戶手續時,始發現張順德之戶籍謄本上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配偶,然依伊等與張順德生前往來情形,伊等從未曾聽聞張順德提及有娶妻之事,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且張順德居住在狹小單身處所,張順德死亡,亦未見被上訴人出面辦理後事,被上訴人行蹤始終成謎,顯見被上訴人與張順德並無結婚真意,其登記應屬「假結婚」。因被上訴人登記為張順德之配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受領死亡補償之第1順位遺屬,如經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者,則可剔除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領權人之資格,而由伊等依順位領取,故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張順德因職災事故死亡,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均為得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被上訴人受領順位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足以使兩造得否受領張順德死亡補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由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雖已對張順德拋棄繼承,然上開死亡補助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得領取,而張順德與上訴人間之兄妹關係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是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事件,則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張順德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然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確有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頁),足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已審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係自願結婚,且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相關規定,方發給結婚公證書。上訴人復未提出張順德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4條之具體事證,自難徒以上訴人未曾聽聞張順德結婚,及其等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1年間出境臺灣地區後即行蹤不明、未出面辦理後事、張順德居住在狹小單身處所等節,率爾推論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方式或要件而不存在,蓋上開事由亦有可能係張順德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所致。況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聽聞職災事故現場工地工人談論被上訴人與張順德結婚另有目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則張順德有將其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告知於工地之同事,並無隱匿其與被上訴人結婚情事,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為恐遭偽造文書之刑事追訴,而三緘其口之情況不符,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與張順德結婚之目的究竟為何會影響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自願結婚之審查,是上訴人主觀臆測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