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鄭煌春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鄭麗凰間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2787元,
暨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體遺產而為分割,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
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
繼承人鄭陳蔡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總額新臺幣(下同)1043萬1045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據此核定為173萬8508元(計算式:1043萬1045元1/6=173萬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278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
| | ○○縣○○鎮○○段000地號 ○○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中華郵政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1萬9640元(原判決誤載為31萬9640元),見本院卷㈢第145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