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是否存在
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被上訴人婚後均未入境台灣與伊同居。伊於婚前雖自被上訴人簽立之個人資料表得知被上訴人曾離過婚且有1子,
惟不知被上訴人在與大陸籍男子○○○結婚前,另曾與臺灣籍男子○○○結過婚,更不知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表
所載1子實係被上訴人於與○○○
婚姻關係期間內與婚外
第三人通姦所生。被上訴人以欺瞞之手段,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衡諸被上訴人曾有於婚姻中通姦產子之不良紀錄,如其於
兩造婚姻中與他人通姦產下子女,將依
民法第1063條第1規定
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女,牽涉到伊與該名子女之
親權、
扶養、繼承等問題,且若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伊亦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訴請離婚,是以,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
確認兩造間,自結婚後迄起訴時止,是否存在受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法律關係(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重申上開主張,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自結婚後迄起訴時止,被上訴人是否有跟其他人偷生小孩登記到上訴人的戶籍。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之
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
法律關係 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
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雖為「確認兩造間,自結婚後迄起訴時止,是否存在受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法律關係(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見原審卷第13頁),然其真意係在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於兩造婚姻中曾生育私生子,此
觀諸其於
起訴狀記載「兩造婚姻存續中,是否存在「受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即
被告徐晚妹是否於兩造婚姻中曾生育私生子)」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其於上訴後更為聲明「確認兩造間,自結婚後迄起訴時止,被上訴人是否有跟其他人偷生小孩登記到上訴人的戶籍」(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益見如是。而被上訴人是否於兩造婚姻中曾生育私生子,
乃單純事實問題,並
非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乃上訴人竟逕以上開事實為
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況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未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其戶籍資料
可佐(見原 審法院109年度親字第56號卷第154頁、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兩造婚姻關係中有何人可受婚生推定而得登載於其戶籍資料,並因此受有實害,本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縱令被上訴人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另自他人受胎產子,上訴人所欲確認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法律關係存否之主體乃上訴人與該名子女,乃上訴人未以該名子女為被告,並自陳不知被上訴人有無生何子女,亦無人出面表示係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僅對非該法律關係主體之被上訴人起訴,揆諸
上揭說明,上訴人無從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即無理由。從而,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
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