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
廖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7號、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之「○○○」均應更正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
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
本件被上訴人依
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立婚姻協議書(下稱
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㈡、㈢、㈣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原名○○○)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原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萬0645元,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系爭婚姻協議書屬預立
離婚契約,背於
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等為辯,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
期間乃將乙○○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乙○○,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乙○○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乙○○之父,乙○○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謝○○(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因乙○○於婚姻期間有多次欺騙隱瞞、賭博等行為,被上訴人與乙○○遂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上訴人則於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名,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約定「㈡男方每月必須支付小孩之
扶養費至成年為止,金額為二萬五千元整(每月),而小孩於受教育期間的學費補習教育費..男方須另外支付。」、「㈢小孩上幼稚園前,女方全職照顧無法外出工作,男方每月必須支付女方三萬元。」、「㈣男方必須支付女方一百萬元整的精神慰問金,責分半年支付完成。」。
嗣被上訴人與乙○○於000年0月0日另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2人並於同日協議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約定,上訴人與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下列款項:⒈第㈡項約定每月須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自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後之000年00月0日起,至被上訴人與乙○○離婚前1日即000年0月0日止,共6個月6日期間,合計15萬4839元;⒉第㈢項約定每月須支付之
家庭生活費3萬元,同上6個月6日期間,合計18萬5806元。⒊第㈣項約定之精神慰問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34萬0645元,
爰請求上訴人與乙○○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
民法第1084條、第1089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乙○○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小孩自幼在女方及娘家照顧下成長,小孩由女方繼續照顧,監護權歸女方所有,男方有探視權」、同條第㈡項約定「男方每月必須支付小孩之扶養費用至成年為止」,與
上開規定相間,足見被上訴人與乙○○所立系爭婚姻協議書,係針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所為之約定,並非就「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精神慰問金等事宜所為協議,且係為避免乙○○日後再有賭博及其他影響婚姻關係之行為,而以此為條件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約。系爭婚姻協議書屬預立離婚契約,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一條所定「男方(即乙○○)在婚姻期間做出多次欺騙隱瞞,賭博..等,讓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能接受及影響婚姻關係之行為,由於男方再三保證今後不再犯,女方決定再給男方一次悔改的機會,若再犯男方(應係女方之誤寫)『得』無條件離婚」,尚未約定逕自解消婚姻關係,然此約定亦導致婚姻關係存續陷於不確定性,破壞身分關係安定性,
難謂無違反
善良風俗。再者,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約定乙○○應為之給付,係以離婚為前提要件,而與前開離
婚約定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系爭婚姻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既為無效,則全部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婚姻協議有效,惟依第一條所定「由於男方再三保證今後不再犯,女方決定再給男方一次悔改的機會,若再犯男方得無條件離婚」等語,可知係以「男方再犯導致
兩願離婚」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第二條第㈡、㈢、㈣項之條件,惟乙○○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條件並未成就。乙○○與被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0日書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就系爭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等事項,另行約定,可見雙方已
合意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取代系爭婚姻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婚姻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134萬0645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
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子乙○○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謝○○,2人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乙○○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離婚登記,且協議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等情,有系爭婚姻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原審卷第21至23、31至38頁)
可憑,
堪以認定。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一條「男方(即乙○○)在婚姻期間做出多次欺騙隱瞞,賭博..等,讓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能接受及影響婚姻關係之行為,由於男方再三保證今後不再犯,女方決定再給男方一次悔改的機會,若再犯男方(應係女方之誤寫)得無條件離婚」之約定,係以男方再有欺騙賭博等影響婚姻關係行為為要件,而預立離婚之契約。惟婚姻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系爭婚姻協議書關於預立離婚契約部分,依照
前揭說明,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確屬無效。
㈡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準用前開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亦有明文。查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之約定,係被上訴人與乙○○就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精神慰問金等事項所為約定,屬於夫妻關係存續中,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維持婚姻家庭經濟生活之穩定、補償女方因男方不當行為所受精神損害等目的而簽署之單純給付金錢契約,並未以男方再有不當行為或雙方離婚為給付要件,與前揭預立離婚契約部分具可分性,如除去前開無效之預立離婚部分,使此金錢給付部分發生效力,並未違反雙方立約之目的,復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之約定部分,應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婚姻協議書係以男方再有影響婚姻關係行為為條件所預立之離婚及賠償約定契約,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又立約後男女雙方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條件並未成就
云云,均非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與乙○○於000年0月0日所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任何廢止系爭婚姻協議書之約定,可見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約定,其中第二條第㈡、㈢項關於男方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之約定,應於男女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終止。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則為雙方就離婚後權利義務之協議,其效力於離婚時發生,與系爭婚姻協議書本屬不同契約,二者效力期間並未重疊,被上訴人與乙○○並無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取代系爭婚姻協議書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婚姻協議書之效力已被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取代云云,
要屬無據。
㈣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即應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約定,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下列款項:⒈第㈡項約定每月須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自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後之000年00月0日起,至被上訴人與乙○○離婚前1日即000年0月0日止,共6個月6日期間,合計15萬4839元【計算式:25,000×6+25,000×6/31=154,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第㈢項約定每月須支付之家庭生活費3萬元,同上6個月6日期間,合計18萬5806元【計算式:30,000×6+30,000×6/31=185,806】。⒊第㈣項約定之精神慰問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34萬0645元【計算式:154,839+185,806+1,000,000=1,340,64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乙○○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134萬06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