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再審
聲請人 葉潤美 住○○市○○區○○○街000號
葉純哲
葉瑞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裁定尚未確定者,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裁定
參照)。前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此卷宗下稱家抗卷)聲請再審(經本院發函限期再審聲請人具狀陳報究係提起再
抗告或聲請再審未果,故仍依狀載聲請再審意旨處理;見本院卷第15、 17頁),
原裁定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應至113年5月30日始告確定,此情業經調取家抗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
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
本件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
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