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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郁祥    住○○縣○○鄉○○村○○○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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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美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5萬2,215元。
三、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1元,應予返還。
四、抗告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6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4萬0,215元(18,160,861÷4≒4,540,215),各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6,045元、6萬9,067元,扣除上訴人各已繳納2萬0,899元、6萬0,603元,命各補繳2萬5,146元、8,464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復於113年1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均稱尊重法院裁定(見本案二審卷第84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陳發明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發明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原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萬0,215元,僅以陳發明之積極遺產1,816萬0,861元計算(如附表編號1-11欄第⑴小欄所示),未扣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228萬元債務,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應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按其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572萬7,861元(計算式:3,150,512+1,105,315+487,154+13,226,056+7,567+4,213+43+1+108,000元-2,280,000=15,808,861;詳如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依抗告人應繼分4分之1核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5萬2,215元(計算式:15,808,861÷4≒3,952,215;元以下4捨5入),各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0,204元、6萬0,306元。
 ㈡原裁定未扣除消極財產228萬元,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4萬0,215元,各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6,045元、6萬9,067元,扣除上訴人各已繳納2萬0,899元、6萬0,603元,命各應補繳2萬5,146元、8,464元(抗告人均已如數補繳;見本案一審卷一第6頁,及卷二第29、107、110-3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又抗告人實際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4萬6,045元、6萬9,067元,各溢繳5,841元(計算式:46,045-40,204=5,841)、8,761元(計算式:69,067-60,306=8,761), 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亦無不合,爰裁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系爭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⑴原審認定
⑵本院認定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80㎡
全部
⑴315萬0,512元
⑵315萬0,512元
2
房屋
○○縣○○鄉○○段00○號(即門牌○○村○○○巷12號),及其增建部分即○○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有建物:90.72㎡增建部分:
編號A:36㎡
編號B:2.5㎡
編號C:2.5㎡
編號D:36㎡
全部
3
房屋
門牌○○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編號E:49.32㎡
編號F:205.96㎡
編號G:657.18㎡
全部
⑴110萬5,315元
⑵110萬5,315元
4
土地
○○縣○○市○○○段000地號
433㎡
3464分之14
⑴48萬7,154元
⑵48萬7,154元
5
房屋
○○縣○○市○○○段0000○號(門牌○○○街00號0樓之0)
主建物:20.76㎡
陽  台:8.81㎡
4分之1
6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3,923.05㎡
全部
⑴1,322萬6,056元
⑵1,322萬6,056元
7
存款
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帳戶
7,567元

⑴7,567元
⑵7,567元
8
存款
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帳戶
4,213元

⑴4,213元
⑵4,213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
43元

⑴43元
⑵43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元

⑴1元
⑵1元
11
租金
○○縣○○市○○○段0000○號(門牌○○○○街00號0樓之0)110年9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10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4,000元×27個月=108,000元】

⑴18萬元
⑵10萬8,000元
12
債務
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債務(編號6財產之貸款)
228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⑴228萬元
⑵228萬元
合計




⑴1,816萬0,861元(未扣除編號12債務)
⑵1,580萬8,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