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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家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告 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再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雖誤為聲請再審,仍應以再抗告論。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