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何寶賢
相 對 人 何紀允
黃春滿
韓何淑春
何晋陞
0000000000000000
何晉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何晉傑
李添勝
巫金鎮
巫阿寶
巫金福
柳巫玉彩
巫梅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甲○○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等人均為被
繼承人○○○之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由,就○○○之遺產,對相對人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受理(下稱
本案)。然○○○雖經登記為抗告人之父○○○及相對人丙○○○之養父,然其間之
收養關係實不存在,伊已就此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補字第364號受理中(下稱收養案)。而
上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抗告人與其母即相對人乙○○是否為○○○之再轉繼承人及丙○○○是否為○○○之繼承人;
易言之,收養案之訴訟結果為本案之先決問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於收養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收養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養祖父○○○於民國67年12月28日死亡,遺產即○○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4/10(下稱系爭權利範圍),伊與相對人均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伊為此
乃以相對人為
被告,訴請分割系爭權利範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受理(即本案)。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共有人為準,當事人即屬
適格,而
兩造已登記為系爭權利範圍之共有人,故本案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法院已可為
裁判分割共有物。甲○○雖另提起收養案訴訟,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訴訟,
惟上開收養關係之存在有相關公文書
可憑,
難認相對人甲○○另案訴訟之主張為有理,原裁定確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分割遺產之訴,惟甲○○另以抗告人之父○○○、相對人丙○○○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收養關係並不存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收養案訴訟,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甲○○所提收養案調查函文及原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59、203頁),而○○○、丙○○○與○○○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直接影響抗告人及其母即相對人乙○○是否為○○○之再轉繼承人,及丙○○○是否為○○○之繼承人,攸關本案當事人適格
與否,而此部分應以收養案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甲○○聲請在收養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原法院依其聲請,裁定准許在收養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等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訴請分割
本件遺產即系爭權利範圍(見原法院卷一第19頁),
而非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1條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物全部;且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僅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權利範圍之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而非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3筆土地全部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等情,有抗告人之本案訴訟
起訴狀暨其附表一「遺產明細與分割方法」、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與持分比例」及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7至19、23、27至50頁),與抗告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之原因事實基礎有間,要難
比附援引。況按分割遺產之訴,
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視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抗告人提起本案分割遺產訴訟,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000年0月1日發給之「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表」為據(見原法院卷一第25頁),主張○○○之遺產即系爭權利範圍,惟該證明書上亦載明「被繼承人○○○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所遺下列財產於000年0月31日申報」、「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特發給證明。(本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可見該證明書至多僅能推認○○○名下如其「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已逾核課期間,並不能推認○○○之遺產僅限於此,
益徵本案訴訟與一般就特定
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有別。是以,抗告意旨以其請求分割之系爭權利範圍業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由,主張毋待另案訴訟終結即得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已屬適格,並非可採。從而,原法院為免裁判歧異、重覆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收養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