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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簡宥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0日結婚,相對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逾億元之婚後財產(下各稱編號-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因相對人外遇屢生爭執,自108年起相互提告諸多訴訟,感情不睦;相對人明知俟伊不再期待其回歸家庭時即會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竟在伊對相對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同年,出賣或贈與編號5、13、18號不動產予第三人,亦於111、112年間陸續將編號6至10、14號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予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最後一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距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之日尚不到5個月,致相對人名下現除其住居房地即編號1、3、4號不動產外,僅餘編號11、12、15至17號不動產,已無價值較高之不動產。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隱匿財產及脫產變現,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本院爰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此,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倘債務人於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者,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此如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0日結婚,其已於112年7月7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見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35至43頁)、相對人之107年12月2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107年財產清單,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3至85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107年財產清單、前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87至93頁)以為釋明。稽之上揭事證,可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先後於110年3月間、同年6月16日、同年12月9日、111年1月14日、同年6月16日,依序將編號2、5、18、14、13號不動產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112年3月2日,將編號6至10號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次交易對象經註記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見原法院卷第89頁),足見相對人於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已屢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且其就編號6至10號不動產乃係處分予親友、員工等具特殊關係之人,處分時點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日相距更僅有月餘,時間甚為密接。參以抗告人陳稱:兩造自108年起相互提告諸多訴訟,感情不睦,伊並於110年間對相對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乙節,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可憑(下稱1903號判決,見22號卷第53至62頁);相對人復曾於107年間訴請離婚,此觀1903號判決即明(見22號卷第55頁)。可信兩造早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即感情生變、屢生訟端,相對人於107年間更曾意欲結束婚姻,衡情相對人非無可能因認兩造婚姻恐難繼續維持,為圖減少抗告人日後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方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而由相對人業屢屢處分財產之事實,益徵不能排除其為使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難獲實際滿足,致日後繼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再者,依107年財產清單所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間現值金額(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以此推估各該不動產之相對價值,可認相對人已處分之編號2、5至10、13、14、18號不動產總價值,應顯高於現仍在其名下之編號1、3、4、11、12、15至17號不動產總價值,尤彰相對人為前揭處分行為後,其名下財產確已明顯減損,即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該等財產價值,仍不能排除將來難以自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足額獲償之風險。據此,抗告人所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可疑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即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准予假扣押,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3,0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取得日期
107年財產清單所載現值
處分情形
相關卷證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94年3月29日
490,900元

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分之123
104年9月11日
1,053,482元
110年3月間出售
原法院卷第25、87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6分之1
94年3月29日
1,038,697元

原法院卷第27至28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4年3月29日
2,502,656元

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47015
102年7月9日
9,167,925元
11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院卷第31至34頁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56875
103年5月9日
1,210,923元
112年3月2日以111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4375、0000000分之170625予張**、張**
原法院卷第35至38、89頁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0000分之56875
103年5月9日
57,626元
同上
原法院卷第41至43、89頁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56875
103年5月9日
312,751元
同上
原法院卷第47至49、89頁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56875
103年5月9日
875,375元
同上
原法院卷第53至55、89頁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56875
103年5月9日
542,360元
同上
原法院卷第59至61、89頁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100年4月25日
190,127元

原法院卷第65頁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0年8月4日
338,314元

原法院卷第67頁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94年1月25日
19,860,120元
111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院卷第69至72、91頁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0年8月4日
1,493,666元
111年1月14日以110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原法院卷第73至75頁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2年5月6日
1,066,679元

原法院卷第77頁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2年7月22日
1,531,152元

原法院卷第79頁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2年5月6日
939,192元

原法院卷第81頁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101年10月1日
5,531,906元
110年12月9日以110年11月1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黃**
原法院卷第83至85、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