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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建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高
            鐵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上訴 人  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22萬4,867元,及自民
  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74萬1,622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922萬4,86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高鐵重劃會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認定未合法成立等情高鐵重劃會歷年來均以自己名義,並以其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與本件上訴人締約,雙方已履約多時,並有金錢交易,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為保障交易安全本於誠信原則,應不影響其當事人能力及其理事長之法定代理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高鐵重劃會邀安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4月15日與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5單元)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分期估驗請款。伊已依約施工完成,經結算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億1,190萬4,867元,臺中市政府自105年6月起陸續接管系爭工程,而高鐵重劃會已分別給付25期工程款合計8億8,268萬元,尚欠尾款2,922萬4,867元(下稱系爭尾款),經伊於111年7月14日以欽(單元五)字第111071401號函(下稱甲函)通知高鐵重劃會儘速辦理系爭尾款給付作業,高鐵重劃會於同年月18日收到甲函,仍未獲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安居公司為高鐵重劃會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尾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922萬4,867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922萬4,86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臺中市政府先後於105年5月19日、同年9月8日,分別驗收接管系爭工程第1至6工區、第7工區,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5年9月8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4日始請求高鐵重劃會給付系爭尾款,且請求後逾6個月始起訴,兩造亦未曾協商緩期清償。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22萬4,867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9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
  作文字調整):
 ㈠高鐵重劃會邀安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總價8億2,600萬元,並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分期估驗請款(見原審卷第29-52頁)。
 ㈡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19日驗收接管第1至6工區,再於同年9月8日驗收接管第7工區(見原審卷第133頁)。
 ㈢高鐵重劃會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至25期工程款合計8億8,268萬元(其中第25期工程款5,000萬元,高鐵重劃會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各付款2,500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以甲函通知高鐵重劃會儘速辦理尾款給付作業,高鐵重劃會於同年月18日收到甲函(見原審卷第53-57、139-158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欽(單元五)字第112091201號函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結算作業並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前函(見原審卷第1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22萬4,867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尾款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尾款債權2,922萬4,867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89、228頁),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本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僅剩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先予敘明。 
 ㈡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先例,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緩期清償,即重行約定清償期,法定要式契約,不以締結書面為必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可任意為之,並自新清償期重行起算時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2,922萬4,867元,係以未給付第24期估驗款數額1,141萬元(第24期估驗款2,193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52萬元),加計未清償保留款與工程款餘額1,781萬4,867元(各期累計保留款4,442萬5,790元+2.32%工程款2,338萬9,077元-被上訴人已給付5,000萬元);亦可由已施作工程比例99.11%之總金額9億1,190萬4,867元,減去高鐵重劃會已給付8億8,268萬元,而得出尚未給付系爭尾款數額2,922萬4,867元(以上見原審卷第55-57、99-128、129-132、139-141頁,及本院卷第153-154、241-243頁),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⑵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且經臺中市政府先於105年5月19日驗收接管第1至6工區,再於同年9月8日驗收接管第7工區(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經比對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求估驗款,係於105年7月29日以欽(單元五)字第105072901號函向高鐵重劃會請領第24期估驗款,並檢送第24期估驗請款資料(該函說明四載明「檢送第廿四期估驗請款資料乙式四份」及附件工程估驗總表;見原審卷第97-127頁)。此外,查無上訴人請求後續期別估驗請款資料,則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人員僅因會計作帳需求,而將高鐵重劃會給付前開5,000萬元,列在會計科目第25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5頁),其上並未記載「估驗款」字樣,非謂其後尚有第25期估驗款存在,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送交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核可後送請業主付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由業主依當期估驗金額開立支票(票期為60天),另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經機關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完成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估驗款約定(見原審卷第32頁),及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規定,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其間若無中斷事由者,至遲自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8日最後驗收接管時起可行使,並應於2年間為請求。
 ⑷惟高鐵重劃會於臺中市政府驗收接管後,除延至106年3月30日給付第22期估驗款1,750萬0,500元(104年12月31日估驗),並延至106年8月15日給付第23期估驗款2,854萬4,000元(105年3月31日估驗),以上均有展期給付情形外;尚延至106年11月1日始交付金額1,052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第24期估驗款(105年7月29日估驗),並於108年12月16日將此1,052萬元之支票,換成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之同額支票,且延至110年12月24日始兌現票款1,052萬元(以上第24期估驗款陸續展期各逾1、2年以上,最後於5年後始為給付);其後,再先後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各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抵充各期累計保留款4,442萬5,790元+未請款2.32%工程款2,338萬9,077元;詳如附表所示),以上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存提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五單元票據資料表及4張支票(金額1,052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等影本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129-132頁、本院卷第151-170頁)。準此,益徵上訴人主張雙方自105年9月8日後陸續就系爭尾款有緩期清償協議,及高鐵重劃會亦有一部清償情形,尚非全然無據。
 ⑸再稽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經理江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100年間升任經理,負責工地現場等事務,從頭至尾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因高鐵重劃會欠缺資金週轉,故由其理事長李金安出面拜託林憲雄(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現任負責人林佳泰之祖父)寬限,上訴人公司亦同意寬限,故有如附表所示抽票、換票,數月或幾年後給付工程款等情;其間,高鐵重劃會與上訴人多次協商緩期清償,或由其理事長李金安出面,或由安居公司負責人林樂怡陪同協商,協商地點或在上訴人公司,或在高鐵重劃會辦公室,或在工地現場;雙方均由負責人口頭協商,雖未書立緩期清償書面,但有換票,上訴人並可取得新的期票,作為憑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06-21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江孟儒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經理,並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各情,而其證述均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上訴人之動機,則其證言採信。準此證言,再佐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9年止,先後以其負責人李金安、林樂怡名義向上訴人公司,或向林憲雄等人借款(見本院卷第173-180頁之借據或借款契書),並對照系爭尾款分別有如前述抽換票,或緩期數月或幾年後給付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期欠缺資金週轉,兩造就系爭尾款達成緩期清償協議,且被上訴人尚有一部清償等情,應屬合理可採。
 ⑹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僅每期估驗款由高鐵重劃會 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而保留款則由估驗款中扣除5%,於驗收合格移交完成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則上訴人依約 未能取得給付保留款之支票,應屬當然。復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斟酌自身給付能力,而交付估驗款支票給伊,並非每期均交付足額之估驗款支票,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準此,自難僅以上訴人未執有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乙節,據以否認兩造協議緩期清償之情。  
 ⑺承上,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原於107年9月7日屆滿,經兩造於時效完成前合意緩期清償,且被上訴人於約定新清償期屆至仍有一部清償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主張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不合。是本件時效期間應自高鐵重劃會最後清償日,即111年2月25日重行起算,算至113年2月24日時效始為完成,而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乏據,要難採認。 
 ㈢系爭尾款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尾款債權存在,且其時效抗辯並無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尾款2,922萬4,867元,即有憑據。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上訴人係以郵寄甲函通知方式,催告高鐵重劃會給付,而高鐵重劃會已於111年7月18日收到甲函(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是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22萬4,867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換票與付款時序表):
編號
時間 
事件
證物出處 
 1
105年11月2日
高鐵重劃會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28日、金額1,750萬元之支票(104年12月31日估驗之第22期估驗款),及發票日為106年4月30日、金額2,854萬4,000元之支票(105年3月31日估驗之第23期估驗款)予上訴人  
本院卷第161頁
 2
106年3月30日
高鐵重劃會兌現1,750萬元之支票票款(第22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52頁
 3
106年7月14日
高鐵重劃會將原交付發票日為106年4月30日、金額2,854萬4,000元之支票,換成發票日為106年8月15日之同額支票(第23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61頁
 4
106年8月15日
高鐵重劃會兌現金額2,854萬4,000元之支票票款(第23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61頁
 5
106年11月1日
高鐵重劃會交付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金額1,052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105年7月29日估驗之第24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61頁
 6
108年12月16日  
高鐵重劃會將前開1,052萬元之支票換成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之同額支票(第24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63、165頁
 7
110年12月24日
高鐵重劃會給付1,052萬元(第24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53頁
 8
111年1月20日
高鐵重劃會給付2,500萬元
本院卷第153-1頁
 9
111年2月25日
上訴人開立金額1,081萬8,473元之發票請領工程款(當期未請款金額)
原審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171頁
 10
111年2月25日
高鐵重劃會給付2,500萬元
本院卷第153-2、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