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