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不服本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前揭規定,免徵裁判費。
惟上訴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