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上  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不服本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前揭規定,免徵裁判費。上訴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