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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113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46萬3,871元本息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查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嗣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更審卷第89頁),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應受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而認該追加為合法。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未表明法之追加理由,其亦未同意追加,就其追加之請求無庸審酌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辦理「苗栗縣後龍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工程(含3年試運轉操作維護)」(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伊與訴外人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於同年4月2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投標並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885萬5,000元,伊於同年5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1,988萬5,500元。開工後上訴人未依約估驗計價付款,歷次估驗付款遲延,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要件,伊遂於104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尚應給付第一次契約設計變更未完成議價程序而已施作完成部分之費用398萬5,88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已施作未估驗工程款362萬1,383元(下稱系爭估驗款)本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縱未罹於消滅時效,其於上訴最高法院後始提出時效未完成之抗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伊因另行招標而受有1,906萬1,465元之損害,得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更審卷第22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第5條、第20條及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中水平支撐及千斤頂工項費用為21萬6,000元、抽排水費用48萬元、鋼筋費用328萬9,88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下列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估驗工程款?
    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⒉上訴人主張受有1,906萬1,465元損害而為抵銷抗辯
六、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6萬3,871元:
  ⒈被上訴人與煒盛公司於103年4月2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得標,決標金額為1億9,885萬5,000元,兩造於10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變更設計建議項目,被上訴人施作水平支撐數量180平方公尺、千斤頂4組、抽排水費60天。又系爭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原契約數量為7萬1,316公斤,被上訴人依契約圖說實際施工後,實際施作數量為26萬5,863公斤,超出原契約數量19萬4,547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222、22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⒐至⒒),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估驗款362萬1,383元未給付,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90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變更設計設計項目,業如前述,其因而支出水平支撐及千斤頂工項費用為17萬1,000元、抽排水費用38萬1,600元、鋼筋費用328萬9,888元(見本院更審卷第352頁),上訴人對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221、28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之約定,上開金額之80%估驗計價云云,第一次設計變更新增項目部分,因兩造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即終止契約,而上述變更設計項目為新增,原契約並未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上訴人所提之苗栗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7頁)僅係監造公司所提單價,系爭契約之預算單價,自無從以契約核定項目單價之80%計價,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應由煒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其請求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煒盛公司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契約書,煒盛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任何由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均視為其共同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遂單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獨自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要屬有據,上訴人所辯顯與系爭契約不符,非可取。上訴人另就此聲請函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款、估驗款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與煒盛公司共同受領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293頁),然關於契約條文如何解釋、適用,乃屬本院職權,無待函詢其他機關,附此敘明
  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估驗款均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而取得之承攬報酬,不受契約終止影響,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估驗款共計746萬3,871元(計算式:3,621,383元+171,000元+381,600元+3,289,888元),即屬有據。
  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被上訴人主張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為催告,則其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或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13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準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向工程會聲請調解,於107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工程會於同月25日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9日收受,有該會113年4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189頁)。據此,被上訴人既於同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其自105年7月12日聲請調解時已起訴,自其104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起算,未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時效未完成,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估驗款,經上訴人於更審前在本院為時效抗辯後,法院即應就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予以審酌,無所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再提出時效未完成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以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扣款或抵銷,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有延遲付款3個月之情形,被上訴人得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價單,機關至遲應予- 日(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得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優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兩造均未爭執上訴人於招標時並未載明應完成審核程序及付款程序之日數,依上開約定,即應依同條款第4目規定處理。而第4目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規定「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5目另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準此,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應由上訴人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價單,機關則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除非廠商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1目需廠商補正資料或第5目所列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事。衡以估驗款乃定作人對承攬人預先暫為支付款項之性質,分期估驗款目的係為便利當事人之權宜計價方式,分期估驗款之交付,僅在初步確認估驗期內已交付工程之價值,與工程數量及費用之結算無涉,即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則估驗款審核及付款時程得以重新起算,解釋上應限於廠商補正之資料足以影響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審核者,並由主張暫停付款之機關證明確有影響工程估驗計價所需資料或應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事由。
  就各期被上訴人申請估驗、監造核准日期、上訴人現場查驗日期、主辦單位簽辦日期、機關首長核定日期及上訴人實際付款時間,均如附表所示,至104年4月15日止之各期查驗結果合格(計價期間至同年1月31日止),完成14.315%,估價計價為2,846萬5,515元,上訴人僅給付1,447萬3,5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223頁之不爭執事項⒊至⒎),而堪信實,足見上訴人確有遲延付款達3個月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15日發函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1項規定,上訴人遲延付款超過3個月,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更審卷第22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無遲延付款達3個月情事云云,惟查
   ⑴第1-1、1-2期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檢送估驗計價單,上訴人於同月25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後,於同年10月6日始到現場查驗。上訴人內部主計處雖於同年11月21至24日就估驗計價總表本期估驗數量有誤、保險單之天災自負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等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然經水利城鄉處對主計處簽回覆意見均載估驗計價總表、本期核發金額已修正,本案天災自負額業經監造廠商確認符合契約規定等情,並於同年11月27日經首長核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⒊)。又被上訴人否認於10月6日查驗合格後,有接獲退件要求修正一事(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83頁),上訴人亦僅以103年11月10日府水道字0000000000號函內載「…惟延至10月30日方將修改完成之估驗計價資料送達本府憑辦…」(見原審卷二第35頁)表示103年10月30日為被上訴人將修正估驗計價單送回日,無從認定祥鎮公司究竟是修正何事項。則依上開流程,估驗計價資料之誤載,均係現場估驗合格後,上訴人內部單位會簽意見,可見縱有表單誤載,並不影響現場之估驗。況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申請之估驗單需具備之格式,上訴人亦未曾舉證證明上開誤載事項依何規定或依會計規則有何影響發款之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影響估驗計價之資料需補正致影響上訴人估驗計價程序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機關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收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然機關若遲延估驗,未完成通知審核,廠商無從提出請款單據、開立發票表明請款範圍係全部或無爭議部分。依此,本期估驗款審核及付款時程並無重新起算情形,則上訴人本應於103年9月29日收受估驗文件起計10個工作日即10月14日完成估驗、付款,卻遲至104年2月2日始撥款,堪認已遲延111天。
   ⑵第2-1、2-2期: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檢送估驗計價單,上訴人於同月14日收受後(見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遲至同年12月5日始到現場查驗。至於上訴人內部主計處雖於104年1月14日簽意見就本期核發金額大寫金額有誤(見原審卷二第56頁),然經水利城鄉處對主計處簽回覆意見均載本期核發金額大寫有誤已修正完畢(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並於103年1月19日經首長核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⒊)。可見上開估驗計價申請資料錯誤之指正係現場估驗合格後,且屬單純金額之誤植,並不影響現場估驗計價程序。衡以各期估驗計價本應依各期「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辦理結算,縱使估驗申請文件所載有誤,亦應以上訴人實際估驗結果為準;且查系爭契約並無前期數量金額無法確定前不能開始辦理後其估驗程序之規定,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誤載事項依何規定或會計規則有何影響發款之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影響估驗計價之資料需補正致影響上訴人估驗計價程序之情事。又如前述,上訴人未完成通知審核,被上訴人無從提出請款單據、開立發票表明請款範圍。是本期估驗款審核及付款時程並無重新起算情形,則以上訴人本應於103年11月14日收受估驗文件起計10個工作日即同月28日完成估驗、付款,卻遲至104年3月16、31日先後給付第2-1、2-2期款項,應已分別遲延108、113天。
   ⑶第3期: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檢送第1次估驗計價單,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收受後(見原審卷二第231、59頁),遲於同月26日始到現場查驗。至上訴人內部主計處雖於同年3月11日簽就估驗計價單之估驗日期未填、所附估驗計算式本期數量與數量統計表之本期計價數量不符、監工日報表累積工期是否有誤、施工日誌名稱不完整、施工累積日曆天及剩餘工期是否有誤等為指摘(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嗣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後提報,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13日再送第二次、第三次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二第239、253頁)後,於104年3月25日經上訴人首長核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⒊),惟上開估驗計價申請資料錯誤之指正均係現場估驗合格後,可見書面資料之缺失亦不影響現場估驗,且上訴人所指摘之估驗日期、監工日報表、施工日誌名稱、施工日誌累積天數或為監工所應記載,或為名稱或日期、累積天數,實與估驗計價程序應統計之「施作數量」無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影響估驗計價之資料需補正致影響上訴人估驗計價程序之情形。又上訴人未完成通知審核,被上訴人無從提出請款單據、開立發票表明請款範圍。基此,本期估驗款審核及付款時程應無重新起算情形,上訴人本應於104年1月5日收受估驗文件起計10個工作日即1月19日完成估驗、付款,卻遲於同年5月8日始實際撥款,堪認已遲延109天。
   ⑷第4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檢送第1次估驗計價單,上訴人於同月9日收受後(見原審卷二第279、77頁),至同年4月15日始到現場查驗。至於上訴人內部主計處雖於同年5月6日簽就估驗計價單之計價期間有誤、估驗日期未載、4-1期估驗計價總表累計完成金額是否有誤、請款金額與估驗計價單不符、監工報表及施工日誌工程名稱不完整、4-2期估驗計價總表未附等,嗣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13日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再補(見原審卷二第305、333頁),復於同年5月20日經上訴人之首長核定(見原審卷二第301頁),其後未支付估驗款,轉入臺灣銀行融資調度平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始向融資平台臺灣銀行申辦讓渡貼現。可見上開估驗計價申請資料錯誤之指正均係於現場估驗後,依前述說明,並不影響現場估驗,而被上訴人之估驗單、所附表單之錯誤本即不拘束上訴人估驗計價結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影響估驗計價之資料需補正致影響估驗計價程序,又上訴人未完成通知審核,被上訴人無從提出請款單據、開立發票表明請款範圍。故本期估驗款審核及付款時程應無重新起算情形,則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9日收受估驗文件起計10個工作日即3月2日完成估驗、付款,算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同年6月15日止,上訴人已遲延105天。
   ⑸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估驗款審核及付款時程需自祥鎮公司補正日重新起算,其主張其無遲延付款達3個月情事云云,尚難憑採。至上訴人聲請函詢工程會就各期估驗款付款遲延日數是否已達3個月而得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見本院更審卷第293至295頁),惟此屬契約之解釋問題,得由本院依職權認定,無待函詢其他機關,附此敘明。
  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終止在先,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片面停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遂於同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煒盛公司云云,即屬無據。則無論其是否確因重新招標而受有1,906萬1,465元損害,均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自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扣除,抑或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
七、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6萬3,871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14萬3,400元(7,607,271元-7,463,871元=143,40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746萬3,871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期別
申請估驗日期
監造核
准日期
現場查驗日期
主辦單位簽辦日期
機關首長核定日期
實際付款日期
1-1
103年9月23日
103年9月25日
103年10月6日
103年11月5日
103年11月27日
104年2月2日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或14日
103年12月5日
104年1月7日
104年1月19日
104年3月16日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3月31日
3
103年12月26日
103年12月30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3月6日
104年3月25日
104年5月8日
4
104年2月4日
同左
104年4月15日
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20日
上訴人未付,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向融資平台申請讓渡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