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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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113.04.26)》
所載「
訴之聲明」已與其起訴、
上訴意旨相反(如附件)。
㈡又「事實及理由」之文義,
略以①再審被告(定作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
民法第507條規定;②原確定判決引用之合約規定違反
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屬無效;③原確定判決認定民法第511條僅
適用於定作人繼續施作無實益而中止合約之情形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
本件應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
等情。
㈢承上,再審意旨
所稱理由,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
之申論,至於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事訴訟法何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未有敘明。
㈣基此,本件
勾稽比對再審原告之書狀(含附件)等內容、文義,與再審法規範之再審事由,全然不符;
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綜上,
揆諸前揭法規說明,比對再審訴狀之文義內容,可認本件再審之訴與法規範有間,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本件依再審書狀為形式審查,即見其顯然不合於再審之法規範,縱使先命補正與原確定判決同額
裁判費;然於補正後仍應受駁回之裁判。
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先經補費程序,逕為裁定。惟再審原告若對本裁定另有不服之訴訟行為,則應先補正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原
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萬90萬元,不能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