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聲請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核發之綜甲L字第A00000-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為執行標的,真意係對表彰一定財產權性質之營造業營業權為強制執行,單指營造業登記證本身,法亦無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營業權,或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之情形;伊取得營業權後,依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聘專業技師充任專任工程人員後,尤得繼續經營相關營造事業。又營造業登記證為營業權利,具財產價值,性質上不具高度屬人性或一身專屬性,且可移轉;相對人為甲級營造商,本身因歷來實績形塑之商譽甚佳,系爭登記證經鑑估後亦具新臺幣(下同)1,128萬元之價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金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旨在求債權全部或一部獲得清償,故其強制執行之標的須為得獨立處分之權利、具財產價值、可得讓與而有換價可能,方得以之為客體實施強制執行。次按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營造業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有明文。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核發之營造業登記證,用以證明證書上所載業者具有從事營造業之資格,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並非以營造業登記證授與何種財產權;營造業者取得該登記證,雖可執以營業獲得利益,然僅屬行政上之反射利益,尚難因此即認營造業登記證本身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且由營造業法第16條明定營造業名稱、負責人、營造業類別及營業項目、專任工程人員、組織性質、資本額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及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同法第54條規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將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應處以罰鍰,並廢止營造業許可,益徵營造業登記證本身無從與取得該登記證之營造業者分離獨立處分。是依前說明,自不得以營造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739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登記證,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抗告人民國112年5月30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補陳報狀二即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足見抗告人已指明以系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標的,核其所陳亦難認係聲請就「營造業營業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泛謂其真意係對營造業營業權為強制執行云云,已無可取。而營造業登記證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業悉述如前。元照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稱元照公司)雖依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系爭登記證之單獨移轉價值為1,128萬元,惟鑑定報告業揭示鑑定結果用前提為「假設營造業登記證可經主管機關復業許可且可單獨移轉」,鑑定報告亦明載「目前市場上甲、乙、丙級營造牌買賣即為該公司之整個股權或出資額買賣,意即購買該整個營造公司。…目前市場上無單獨買賣營造業登記證之情形」、「假若該營造業登記證無法單獨移轉時,而需考量整個公司之股權價值時,則本次鑑定價格亦需作重新鑑定評估」,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元照公司112年9月5日元評字第112001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167、173頁),顯無從執該鑑定報告反推系爭登記證具獨立財產價值且可得讓與。抗告人執前詞主張營造業登記證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要難憑採。
 ㈡況所謂「營業權」,並非具體之權利,而係經營者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經營者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權利等)。此種權利與利益雖得以其個別之權利與利益為執行之對象,但營業權本身究非獨立與具體之權利,自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縱以「營造業營業權」為強制執行標的,於法亦屬不能准許。又營造業法第40條乃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於限定期間另聘、於該期間內原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具備特定資格之建築師或技師代為執行,與營造業之營業權得否讓與或變更無關。抗告人錯誤引用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遽指營業權性質上非不得讓與云云,殊非可採。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以為系爭登記證或營業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佐據。然上開裁定係就執行法院得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執行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所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攀附
四、綜上所述,系爭登記證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