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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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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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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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返還借款等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對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