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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持原法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14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下稱本案),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並於112年12月6日以土地上建物為其興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就本案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建號編號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縣○○鄉○○段00○號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原裁定准聖諄公司供擔保新臺幣965萬6,4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台中商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3年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後,聖諄公司不斷從中阻擾,至今已歷時10年之久,原裁定僅以4年4月計算利息損失,不足以擔保伊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害。況應買人已繳足價金並就未保存登記建物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聖諄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記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停止,未載明拍賣移轉程序應予停止,如拍賣移轉程序未停止,伊只能按拍定金額去做分配價金,並不合理,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已終結而消滅繫屬,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聖諄公司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建物為伊興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經聖諄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說明,故聖諄公司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本案訴訟業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准予停止執行,自有未恰。台中商銀抗告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照),且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抗告人聖諄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載明拍賣移轉程序應予停止」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台中商銀抗告有理由,聖諄公司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