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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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吳光雄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有妨礙假處分之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查封相對人所有○○市○○區○○段房地(詳如原法院卷第9頁之民事假處分裁定
聲請狀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通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4,918元,自民國000年01月18起公告應買3個月,公告最低
拍賣價額合計27,566,394元。惟相對人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該抵押權顯已影響伊債權之行使。伊已對相對人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①確認相對人與○○○間上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②○○○應將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系爭不動產如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將撤銷查封,相對人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或另設定抵押權與
第三人,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
之虞,故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
定讞前,實有限制相對人為處分之必要,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參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
乃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給付之訴」,伊本案聲明
②○○○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屬命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給付之訴,應得為假處分。乃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
,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伊實施假處分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然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其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或擬提起之本案訴訟,
應以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
形成之訴,即
非 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就相對人部分,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間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上開聲明①),顯屬
確認之訴,
尚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將來可供強制執行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主張其上開聲明②○○○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屬命給付之訴,應得為假處分
云云,
惟查,該最高法院裁定中之假處分
聲請人係主張其得起訴請求所爭執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該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聲請假處分,禁止該登記所有權人就所爭執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則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相對人,且○○○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本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以其對○○○之本案聲明②,主張其得對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顯屬無據。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