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吳佩書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77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 駁回楊寶宸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 准楊寶宸再以新臺幣30萬2,181元為劉坤典供擔保後,劉坤典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除 原裁定第一項所示不得執行職務部分外,亦不得行使被繼承人○○○之其餘遺囑執行人職務。三、楊寶宸其餘抗告駁回。 四、劉坤典之抗告駁回。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劉坤典負擔。 理 由 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楊寶宸與○○○、○○○及○○○(下稱○○○等3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劉坤典於112年9月7日以函文(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楊寶宸,表示其爲○○○之遺囑執行人,依○○○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楊寶宸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事件(下稱第120號事件)作證内容,對○○○構成重大侮辱情事,楊寶宸因而喪失繼承權,遺產由○○○等3人 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並要求楊寶宸不得以○○○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查閱○○○之遺產資料,或爲處分○○○遺產之任何行爲,該函副本併寄予財政部國稅局。而楊寶宸於第120號事件之作證内容並未對○○○有任何侮辱性發言,顯與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不符,楊寶宸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系爭 代筆遺囑有無效之事由,楊寶宸已於112年12月5日向原法院對○○○等3人及劉坤典,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確認劉坤典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等訴訟(即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34號,下稱 本案訴訟)。劉坤典除通知國稅局拒絕楊寶宸查閱○○○之遺產資料,並通知○○○等3人召開繼承人會議,排除楊寶宸與會,對楊寶宸繼承權之合法行使構成威脅。 倘若未禁止劉坤典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劉坤典得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自行完納遺產稅,逕依系爭遺囑進行遺產分配,楊寶宸將受有無法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之損害,日後更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提出 回復原狀訴訟,此與劉坤典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所可能受約遺產現值1.5%之 報酬損失相較,劉坤典所可能受之損害遠小於楊寶宸所受之損害,顯見於本案訴訟尚未釐清前,若未禁止劉坤典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勢將造成處分○○○遺產後,將致楊寶宸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故楊寶宸願供擔保,禁止劉坤典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等語。 ㈡原裁定雖准許楊寶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1萬8,754元後,劉坤典於本案訴訟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處分附件遺產稅參考清單所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但附件遺產稅參考清單所示遺產經 確定判決需交付他人之情形,不在此限(見原裁定 主文)。 惟原裁定漏未將○○○所遺1億1,765萬0,018元債務列入計算遺產範圍 予以扣除,復未審酌劉坤典已就○○○生前所涉案件逐一向各繫屬法院聲稱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聲明 承受訴訟,強行阻斷楊寶宸親自行使程序權利之機會,對楊寶宸之繼承及程序權利構成嚴重威脅,而該等權利倘若喪失將無法回復,楊寶宸日後必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 擔保金額之酌定,請求重新酌定擔保金額外,並求予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改裁定禁止劉坤典不得以○○○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等語。 二、劉坤典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楊寶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駁回: ⒈劉坤典於○○○死亡後發函通知楊寶宸系爭遺囑有記載其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且爲免楊寶宸處分○○○之遺產,而於系爭函文中表示楊寶宸不得向國稅局申請○○○之遺產資料;且因系爭遺囑已記載楊寶宸喪失繼承權,劉坤典即不得通知楊寶宸參加繼承人會議,此爲劉坤典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所爲,並未對楊寶宸造成任何妨礙。 ⒉楊寶宸已由○○○處取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如附件所示),然其中是否全屬於○○○所有,抑或屬於○○○之父○○○所 借名登記,及○○○之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已拋棄,如未拋棄,得請求之數額爲何,及○○○之財產是否包含借名在○○○、○○○、○○○、○○○、○○○、○○○及○○○等人名下者,已有多起訴訟存在(詳如附表一所示),該等訴訟均尚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中, 非近期所能終結,在該等事件確定終結前,劉坤典實難確認○○○之遺產範圍,遑論繳納鉅額遺產稅,而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 分割遺產、交付 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故目前尚處於釐清遺產範圍之階段,距遺產分配階段尚屬遙遠,甚至無法估算遺產分配時間,此階段對於楊寶宸無任何損害, 難認楊寶宸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 ⒊○○○名下財產眾多,縱爲避免遺產稅繳納造成先處分遺產之結果,惟除遺產稅外,○○○仍遺有諸多事務支出、稅 務, 乃至於個人債務須予清償,原裁定雖稱 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事務多需費用,故對○○○名下存款14萬元不予限制,然14萬餘元尚不足以支付○○○名下 不動產單獨一年遺產稅外之稅捐繳納,原裁定一概禁止劉坤典對○○○遺產之處分行爲,將致劉坤典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使寸步難行,無從爲○○○處理相關稅務繳交,甚至遭 債權人 求償,而使全體繼承人受有相關罰款或罰鍰之不利益,顯然對全體繼承人產生重大損害。 ⒋劉坤典於○○○生前即受委任擔任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或曾受諮詢 法律意見,對上開訴訟事件知之甚詳,倘劉坤典不能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將致所有訴訟延宕,不但妨害楊寶宸以外之繼承 人權益,更耗費司法資源。且劉坤典於○○○生前即受委任處理附表所示訴訟事件,劉坤典遵從○○○之意志爲其主張最大利益,訴訟結果及於○○○之全體繼承人,對○○○之全體繼承人反而有利。倘許可楊寶宸聲請所生之利益,僅係楊寶宸個人利益,卻造成其他繼承人之重大損害(須另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委任費用),依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楊寶宸之聲請顯然不具必要性。 ㈡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應重新酌定: ○○○之財產目前尚在清點中,○○○遺產之範圍目前得以計算者,除附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 遺產(即附表二、三所示),尚有○○○對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至4);○○○其餘租賃、營利、薪資所得(即附表四編號5);○○○得繼承○○○之遺產淨額部分爲3億6,056萬0,536元,依○○○應繼分1/5計算,○○○可繼承7,211萬2,107元(即附表四編號6);又○○○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財產爲17億9,135萬3,447元,依○○○應繼分1/5計算,○○○可繼承3億5,827萬0,689元(即附表四編號7)。 是以合計附表二、三、四之遺產價額應爲10億7,668萬1,084元。而依財政部所公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執行遺囑業務應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劉坤典可得之報酬爲9,690萬1,298元(計算式1,076,681,084×9%=96,901,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計算○○○之遺產範圍錯誤,已有未洽,其以遺產現值1.5%作為遺囑執行人報酬之計算標準,顯屬過低。 ㈢劉坤典係依合法有效之遺囑擔任遺囑執行人,楊寶宸並未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對於○○○遺產之數額及審酌楊寶宸應供擔保金數額之標準,原裁定認定結果與實情不符,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並駁回楊寶宸之聲請。倘本院認楊寶宸供擔保後准許楊寶宸之聲請,楊寶宸供擔保金額至少應爲9,690萬1,298元。 三、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楊寶宸主張○○○於112年8月21日死亡,其與○○○等3人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嗣經劉坤典以系爭函文通知○○○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劉坤典爲遺囑執行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函文及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26至28頁), 堪信屬實。又楊寶宸主張○○○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其於第120號事件之作證內容,對○○○構成重大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遺產僅由○○○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並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其已對○○○等3人及劉坤典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確認劉坤典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之本 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 起訴狀影本及繳納裁判費收據爲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堪認楊寶宸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㈠楊寶宸主張劉坤典以系爭函文要求國稅局拒絕楊寶宸查閱○○○之遺產資料,並排除楊寶宸參與繼承人會議,且劉坤典就○○○生前所涉案件阻止楊寶宸 聲明承受訴訟,對楊寶宸之繼承權利與程序權利構成嚴重威脅,而該等程序權利倘若喪失將無法回復,縱楊寶宸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結果,亦無從重新進行訴訟程序,楊寶宸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函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4至25、27至28頁)。而劉坤典自陳已召開○○○之繼承人會議,雖辯稱僅在釐清○○○遺產範圍,距離遺產分配階段尚屬遙遠,難認楊寶宸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存在 云云。惟劉坤典已通知○○○等3人召開繼承人會議,國稅局亦已提供遺產稅參考清單,雖○○○之遺產仍有部分在訴訟中,劉坤典身為遺囑執行人,仍得就現登記於○○○名下財產繳清遺產稅後處分之,倘若不禁止劉坤典執行處分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楊寶宸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依劉坤典自陳其於短時間內尚無法釐清○○○之遺產範圍,亦無法處分○○○之遺產,則本院准許楊寶宸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劉坤典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時間,然尚不致對劉坤典或其他繼承人造成重大損害,足認楊寶宸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劉坤典辯稱一概禁止其對○○○遺產之處分行為,導致劉坤典無從處理○○○遺產有關之稅務繳交及事務支出,若因此遭 債權人求償,致使全體繼承人受有罰款或罰鍰等不利益,顯然將對全體繼承人產生重大損害云云。衡諸劉坤典無從為○○○處理稅務繳交所可能產生之罰款、罰鍰或遭債權人求償之不利益,相較於劉坤典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而一旦處分或分配○○○之遺產,導致楊寶宸可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楊寶宸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劉坤典以上開原因 抗辯禁止其行使遺囑執行人職務,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遠大於楊寶宸所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㈢劉坤典又辯稱其於○○○生前即受委任擔任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倘其不能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該等訴訟須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而另行支出委任費用,甚至延宕訴訟程序,而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云云。 經查,○○○係於112年8月21日死亡,○○○等3人以○○○之繼承人身分,於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及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聲明承受訴訟,○○○等3人並委任劉坤典爲該等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上開案件之承受訴訟狀及民事 委任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由上可知,劉坤典若被禁止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仍可以上開訴訟代理人地位處理訴訟代理事務,並不因其不得行使遺囑執行人職務,即須由其他人受委任爲訴訟代理人;且如因其被禁止以遺囑執行人地位代理訴訟,而由他人被委任爲訴訟代理人,雖增加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費用,然其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處理之事務減少,亦將減少其可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應不致於大幅增加繼承人之相關報酬負擔。是以劉坤典以上開原因抗辯禁止其行使遺囑執行人職務,將增加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即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及延宕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進行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各節, 本件尚難認定楊寶宸本件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楊寶宸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必要,無須區分僅禁止劉坤典執行處分如附件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示遺產之職務。 六、 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楊寶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劉坤典不得以○○○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劉坤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自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經查: ㈠依附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 遺產分爲不動產、股份二部分(不動產部分爲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股份部分爲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土地、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全丑字第440號事件囑託大傳建築師事務所胡博智建築師進行鑑價,鑑估總值為3億9,408萬7,903元,此有大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陳證8),加計附表二編號28至32所示土地、建物之現值382萬3,250元(計算式:1,172,600+804,150+457,600+29,300+1,359,600=3,823,250),不動產部分現值合計爲3億9,791萬1,15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股份現值合計爲3,387萬2,77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故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之遺產現值合計為4億3,178萬3,923元(計算式:397,911,153+33,872,770=431,783,923),扣除兩造均不爭執○○○生前所負債務爲1億1,765萬0,018元(見本院卷第14、35頁),○○○遺產總值應為3億1,413萬3,905元(計算式:431,783,923-117,650,018=314,133,905)。 ㈡劉坤典雖抗辯○○○之遺產範圍除 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股份,尚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股東往來債權、租賃、營利、薪資所得、○○○繼承自○○○之遺產等,合計○○○之遺產應爲10億7,668萬1,084元云云。經查,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股東往來債權,劉坤典係以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分割契約事件原告○○○、○○○提出之 陳報狀及製作明細爲證(即原審陳證6、9),惟該案件業經原法院駁回 原告之訴,此有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至265頁);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租賃、營利、薪資所得,劉坤典係以附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爲證(即原審陳證4),惟 觀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無該項記載;就附表四編號6、7所示○○○得繼承○○○之遺產,劉坤典係以○○○之遺產稅核定清單及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分割契約事件原告○○○、○○○提出之陳報狀爲證(即原審陳證5、6),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業經原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業如前述。是以劉坤典抗辯就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部分應列入○○○之遺產,自不可採。 ㈢ 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產價值1.5%計算後為471萬2,009元(計算式:314,133,905×1.5%=4,712,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劉坤典抗辯○○○之遺產甚多,其花費勞力時間顯較一般繼承案件爲多,應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遺產總額9%計算,此為稅捐單位推估之報酬,9%之報酬在本件恐屬過高而爲本院不採。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劉坤典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即該延遲期間無法利用該報酬之損害約為102萬0,935元【計算式:4,712,009×5%×(4+4/12)=1,020,935】。原裁定酌定楊寶宸供擔保金額71萬8,754元,顯非妥適,爰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102萬0,935元為適當。七、至於劉坤典抗辯楊寶宸收受原裁定後未於30日內聲請 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足認楊寶宸未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顯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應駁回楊寶宸之聲請云云。按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雖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必以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家事事件法又無特別規定者,始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餘地;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假扣押及假處分本質上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遲不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查,原裁定係禁止劉坤典不得執行「處分附件遺產稅參考清單所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職務,而劉坤典自陳於附表一所示訴訟終結確定前,尚難確認○○○之遺產範圍,遑論處分或分配附件所示遺產等語,故就處分附件遺產稅參考清單所示遺產部分,不必然具有緊急性,原裁定所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性質既與一般之假扣押、假處分不同,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列,劉坤典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 楊寶宸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劉坤典不得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自屬有據,原裁定僅准許命 劉坤典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處分附件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示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職務,而駁回楊寶宸就劉坤典亦不得執行其餘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聲請部分,自有未洽,楊寶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所命楊寶宸供擔保金額部分, 尚有不足,爰就本院改判准許部分諭知楊寶宸再供擔保30萬2,181元(加計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71萬8,754元後,合計爲102萬0,935元),而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准許楊寶宸之聲請部分,尚無不合,劉坤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楊寶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坤典之抗告爲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112年8月21日死亡後尚進行之訴訟:
【附表二】○○○國稅局財產清單之不動產
【附表四】劉坤典主張除附表二、三外之○○○遺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名下遺產淨額3億6,056萬0,536元,依○○○應繼分1/5計算 | | | | ○○○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財產爲17億9,135萬3,447元,依○○○應繼分1/5計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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