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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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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抗  告  人  陳金蘭  
相  對  人  沈信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裁定),其理由無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萬元,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業已負債大於資產,每股價值已不足原始發行時之價值10元等情,是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萬元,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有交易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固非僅得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相對人於112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記載「訴訟標的價值:新台幣3500萬元;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黃添進對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220萬股(誤載為220萬元股)之股權存在。確認被告陳金蘭對被告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130萬股之股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及允瑞富公司登記之每股金額為10元(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萬元(計算式:〈0000000股+0000000股〉×10元=00000000元),尚非無據(見原審卷第1頁);且相對人亦據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有繳費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復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訴訟過程中,對此訴訟標的價額從未加以爭執,且原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系爭裁定命補上訴費時,亦核定同上金額之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243頁),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基於訴訟標的之利益恆定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為3500萬元。再者,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空言允瑞富公司業已負債大於資產,每股價值已不足原始發行時之價值1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萬元,並限期命其於收受系爭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8萬元,抗告人均已收受系爭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44頁、第247、263頁),惟抗告人經相當期間,未依系爭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5-273頁)。準此,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限期繳納,然抗告人既未遵期繳納,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3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
 ㈢末查,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均未曾對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容任系爭裁定確定,而原裁定係因抗告人未依系爭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既無違誤,是其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