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應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查本件再抗告
人前就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
人於113年7月20日具狀(狀末日期載為18日)對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惟其性質應屬提出再抗告
,故仍應依再抗告
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號、9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
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三、
經查,
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7月5日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
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爰依
前揭規定,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