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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人  劉肇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查本件再抗告人前就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3年7月20日具狀(狀末日期載為18日)對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性質應屬提出再抗告,故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號、9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三、經查再抗告對本院113年7月5日113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揭規定,限再抗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