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保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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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本於所有人物上
請求權,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卷第15頁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經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萬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萬8,104元,命抗告人應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未具理由提起
本件抗告,僅稱理由容後補呈
云云;
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通知
兩造於文到3日內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33頁),抗告人則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
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
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
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924平方公尺,其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2萬7,600元(計算式:2,924×4,900=14,327,600),原裁定據此核定此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尚無不合。四、從而,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