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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吳建平  住○○市○○區○○○○街00號0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8萬6,029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建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6月3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業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
  、25、27頁),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先上訴聲明爲「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更為審理」;備位上訴聲明爲「⒈確認台中商銀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屬○○巿○○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清償債權範圍。⒉確認台中商銀所執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應扣除新臺幣(除有特別標註外,下同)4,508萬6,029元」(下稱系爭上訴聲明)。
 ㈡抗告人之備位聲明雖列有「確認台中商銀就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清償債權範圍」、「確認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應扣除4,508萬6,029元」二項,其爭執點均爲以吳慶喜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包括台中商銀所執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倘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不包括台中商銀所執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執行必要費用之餘款4,508萬6,029元,即得優先清償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故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應可扣除4,508萬6,029元。抗告人所提備位聲明最終目的,主張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清償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而未超出4,508萬6,029元之訴訟利益。原裁定於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時,卻以先位聲明所受利益4,504萬8,439元與備位聲明所受利益4,508萬6,029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9,013萬4,468元(計算式:45,048,439+45,086,029=90,134,468),而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20萬7,848元,非無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⒈吳慶喜(即抗告人父親)爲擔保抗告人向台中商銀借貸之債務6,100萬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因抗告人未能清償,台中商銀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吳慶喜及案外人○○○核發乙支付命令(下稱抗告人貸款之債務);另吳慶喜擔任案外人000000 0000(00) 0000000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無法清償向台中商銀借貸之債務美金500萬元,台中商銀依連帶保證關係向原法院聲請對吳慶喜、○○公司核發甲支付命令(下稱○○公司貸款之債務)。
 ⒉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13521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以5,200萬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優先債權之餘額4,504萬8,439元,本應優先清償抗告人貸款之債務4,539萬9,500元;惟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卻依台中商銀之主張將餘額4,504萬8,439元優先清償○○公司貸款之債務。
 ⒊惟台中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進行之徵信調查,並未包含吳慶喜為○○公司保證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僅記載「債務人吳建平、義務人兼債務人吳慶喜」,而未記載「債務人○○公司」,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所爭執,爰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台中商銀所執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第一順位優先清償之債權範圍(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卷第11至15頁)。
 ㈡原審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之系爭土地拍賣價金4,504萬8,439元已優先充償○○公司貸款之債務,並已分配完畢,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優先清償範圍不包含○○公司貸款之債務,係屬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且縱然抗告人為勝訴之判決,台中商銀依乙支付命令取得對抗告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實質上之分配結果依然存續,難認抗告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爲系爭上訴聲明。
 ㈢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爲「確認台中商銀所執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第一順位優先清償之債權範圍」,其於上訴聲明雖列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更為審理」;再列備位聲明:「⒈確認台中商銀就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清償債權範圍。⒉確認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額應扣除4,508萬6,029元」(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卷第5頁)。惟其先位聲明係表示對原法院判決不服之意,與備位聲明未具有先位、備位關係,故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僅於原起訴聲明外,再增加「確認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數額應扣除4,508萬6,029元」之聲明。
 ㈣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載明「嗣因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以5,200萬元拍定,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等優先債權,尚餘4,504萬8,439元(下稱系爭餘額)得爲清償原告(指抗告人,下同)對被告(指台中商銀,下同)所借貸如1441號支付命令(指乙支付命令)尚未清償完畢欠款4,539萬9,500元。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217號執行程序中,原告未受通知,而於日前始知第135217號執行程序中所製作之分配表,卻依被告之主張而將系爭餘額先行清償吳慶喜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向被告清償17361號支付命令(指甲支付命令)之欠款,而非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對被告所借貸如1441號支付命令所示尚未清償完畢之欠款4,539萬9,500元」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卷第13頁)。再依系爭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可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5,2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之餘額4,508萬6,029元,全分配由列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台中商銀取得(受償執行案號爲109年度司執字第26056號),而同列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台中商銀另一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1654號之債權,僅分配取得執行費用37萬0,796元,而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爲4,539萬9,500元,此有系爭執行程序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卷第23至32頁)。兩造亦對系爭分配表次序24-28均爲○○公司貸款之債務,系爭分配表次序29-36均爲抗告人貸款之債務表示不爭執(見原審見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卷第209頁),系爭分配表確實將同列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公司貸款債務優先清償於抗告人貸款債務。故抗告人請求「確認台中商銀所執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清償債權範圍」爲有理由時,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即爲唯一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得以優先清償,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數額即能優先受償4,508萬6,029元,抗告人就乙支付命令對台中商銀所負之債務即能減少4,508萬6,029元。 
 ㈤由上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僅擔保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即抗告人貸款之債務),不包含台中商銀所執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即○○公司貸款之債務),惟系爭執行程序卻將拍賣價金優先清償○○公司貸款之債務,導致抗告人貸款之債務不足清償,故其請求確認「確認台中商銀所執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清償債權範圍」爲有理由時,系爭土地拍賣價金5,2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之餘額4,508萬6,029元自得優先清償「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自得因清償而減少4,508萬6,029元。抗告人雖將上開請求列於備位聲明之一、二項,惟其目的均在確認系爭土地拍賣價金5,2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之餘額4,508萬6,029元,應優先清償台中商銀所執乙支付命令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而非優先清償台中商銀所執甲支付命令對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其訴訟目的一致,均未超出4,508萬6,029元之範圍(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系爭土地拍賣價金5,2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之餘額爲4,508萬6,029元,而非4,504萬8,439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08萬6,029元定之。
 綜上,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8萬6,029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9,013萬4,46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0萬7,848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另因抗告人之上訴案件已移由本合議庭審理,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再由本院另爲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地段
○○巿○○區○○段
地號
000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吳慶喜(權利範圍:1/1)
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次序:3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正興普跨字第009050號
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9,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0月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慶喜1/1、吳建平1/1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吳慶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