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聲 明 人
即原
相對人 張伶榕
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本件准由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5號裁定
參照);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對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裁定
駁回其抗告,該裁定雖於113年7月1日送達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張詔凱,然詠星公司於同日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彰化地院113年7月4日彰院毓民賢113年度破3字第1139008659號函
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詠星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之,該破產管理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