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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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存仁、張秋圓、張美珠(
聲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伊於原法院聲請對張文聰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張存仁、張秋圓、張美珠(下稱張存仁等3人)與張春美,核發支付命令,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各款事項,且張文聰於民國97年2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於
督促程序無從提出
有限責任之
抗辯,原法院應依伊聲請,為無保留
連帶給付之
諭知;
詎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2年4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命令),其內容為張存仁等3人應於繼承張文聰之遺產範圍内向伊連帶給付,與伊
聲請狀記載內容不符,應更正為張存仁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
惟原法院司事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裁定(屬處分之性質,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均否准伊更正之聲請,均有違誤。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
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
債務人,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
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至於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內容,與聲請意旨及附屬文件不符者,
非屬顯然錯誤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
參照)。
三、查
觀諸系爭命令第一項記載內容,無從一望即知命張存仁等3人應於繼承張文聰之遺產範圍内向抗告人連帶給付,與原法院(司事官)本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情。況僅以遺產範圍内負連帶給付責任,或併以固有財產負連帶給付責任,兩者顯然有別,客觀上足以影響張存仁等3人是否對之聲明異議之判斷,亦無其他足認該記載為顯然錯誤情事。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更正,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均認系爭命令第一項內容,並無顯然錯誤之情,據以否准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