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複 代理 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第657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
承攬西屯區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240日內完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0000萬元,抗告人已支付相對人000萬元,惟相對人延宕工程,溢領款項,且稱因資產不足向抗告人借款00萬元,抗告人未答應,相對人因此藉故拖延系爭工程。
兩造因系爭工程,由相對人提起請求承攬
報酬訴訟,經原審法院受理為113年度建字第34號在案(下稱另案),抗告人已提起
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因修復系爭工程瑕疵,及再尋求他人承包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000萬元。然抗告人發現相對人甫承攬另外之新建工程,則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僅000萬,於系爭工程中已發生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並故意未開發票而積欠稅捐債務及日後可能發生之罰款,而工程之人力、物力成本均大幅成長,且相對人於另案提出多數非系爭工程之請款單充為請款證明,顯見有資金緊迫之情,相對人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應依法應支付及賠償抗告之人款項,縱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0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字第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有溢領款項情形,且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致抗告人另請
第三人承包系爭工程,支出費用000萬元,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反訴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磁磚工程確認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出貨單、報價單、民事答辯
暨反訴
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64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假扣押之原因,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
債務人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查抗
告人雖主張其發現相對人向第三人承攬其他新建工程,且相對人已有於工程中不足支付而需向他人借款慣行紀錄,並相對人可能需賠償抗告人超過500萬元,相對人於施工時資金常陷入困境而無法順利完工即銜接,又工程之人力、物力成本大幅成長,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顯然容易陷入無資力,相對人
復於113年5月28日更名並更換負責人及刪除臉書資料,已足認相對人有為脫產之行為
云云。然查,公司更名及負責人變更乃公司內部治理事項,與公司有無資力或隱匿財產無關,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及公司更名並負責人之變更,推測相對人現有財產,瀕於無資力狀態,或給付不能,已不可取。又定作人與
承攬人間常因給付工程款或施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涉訟,乃工程界常見之現象,其原因不一而足,而最常見者應係與工程品質、數量不符有關,故承攬人否認施作瑕疵或溢領工程款涉訟,不足以推論抗告人其係債臺高築或不能清償,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返還承攬報酬及因施作瑕疵之損害賠償等債權,
核屬抗告人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並抗告人並不能提出相對人有實收資本額與登記不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釋明,自
難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上說明,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㈢從而,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