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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劉坤典律師(即楊連發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偉、楊吳奈美、楊長杰、楊淑朱、楊淑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連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生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陳明其次女即第三人楊寶宸曾對其有重大侮辱情事,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並指定由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楊寶宸既已提起遺囑無效事件(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下稱另案事件),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攸關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下稱本訴)及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下稱主參加訴訟,與本訴合稱本案事件),應由抗告人即楊連發之遺囑執行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包含楊寶宸)承受訴訟以取得楊連發訴訟實施權當事人格問題,亦即,楊寶宸提起另案為本案應由何人承受訴訟之先決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並抗告聲明:原判定廢棄;本案事件在另案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死亡時,其訴訟是否經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合法承受訴訟,訴訟成立要件,該要件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連發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第三人詹義郎共有,伊自民國109年6月起即未委任詹義郎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詹義郎及相對人楊吳奈美(楊連發之母)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陳世偉,陳世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陳世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原法院以本訴審理。楊吳奈美則於本訴中對楊連發、陳世偉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上開房地為其所有,請求楊連發移轉登記該房地予楊吳奈美,原法院以主參加訴訟審理並裁定命相對人楊淑朱、楊淑惠、楊長杰即楊吳奈美其餘子女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見主參加訴訟卷二第203至205頁)。而楊寶宸所提另案事件係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抗告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等(見本訴卷三第13至15頁)。由上可知,於本案事件中,抗告人依系爭遺囑主張其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及楊連發之承受訴訟究為何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應依職權自為調查審認,難認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事件(遷讓房屋)之先決問題。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停止訴訟,難認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雖舉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下稱17號案件)、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裁定於另案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訴訟,本案事件應為相同裁定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且抗告人所舉前開17號案件事涉楊寶宸是否為楊連發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認定,與本案事件之事實有別,難因抗告人所舉前開案件已裁定停止訴訟,即附比援引認為本案事件亦應停止訴訟。另抗告人於原審「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稱楊寶宸對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一事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人於遺囑無效事件終局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楊連發之遺囑管理人職務,固有該裁定可稽(見本訴卷㈡第10頁、13至26頁),然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事件訴訟程序,所應審酌者為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是否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得否承受訴訟,仍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本院審酌之範疇,亦難因此遽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案事件訴訟程序,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另案事件即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抗告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訴訟,並非本案事件即遷讓房屋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聲請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