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上列
當事人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25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
債務人〇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標的(勞動契約薪資之給付義務)移轉予相對人,系爭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於相對人翔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森公司),
爰聲請對翔森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4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翔森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㈠抗告人自111年1月24日受僱於〇〇公司擔任臺北車站門市店員,〇〇公司於111年6月27日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對〇〇公司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2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〇〇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〇〇公司應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1,998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未得知〇〇公司將訴訟標的移轉予翔森公司,係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〇〇公司已辦理停業,原先設籍地址已爲案外人澄石藥局設籍營業;依〇〇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翔森公司登記負責人〇〇〇亦爲群組成員之一,爲〇〇公司營運最高決策者,〇〇公司銷貨開立發票使用翔森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且〇〇公司之主管人員鍾〇〇、採購人員陳冠彰及門市人員林楓陵、鄭于琦、洪子婷、郭曣襄、凃婷馨、林凱雅、林達仟、鄧宇涵,皆於LINE群組內接受〇〇〇之指示;又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可發現〇〇公司與翔森公司之分支機構如出一轍,可認定〇〇公司與翔森公司實際爲同一公司。依當事人恒定原則,縱使翔森公司未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承當訴訟,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亦及於翔森公司。執行法院對於〇〇公司之
分公司申請停業日期、翔森公司分公司申請稅籍登記日期、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人事管理、資金管理等外觀上是否由翔森公司繼受〇〇公司之權利義務皆未調查,即以抗告人無法證明〇〇公司係依何
法律關係移轉予翔森公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當事人是否
適格,屬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㈠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26日設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爲50萬元,負責人為〇〇〇,公司所在地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於110年11月9日變更負責人爲〇〇〇(即〇〇〇配偶之母親),變更資本總額爲800萬元,再於111年5月9日變更負責人爲〇〇〇(即〇〇〇配偶),營業項目爲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
等情;翔森公司於111年8月30日設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爲30萬元,負責人為〇〇〇,公司所在地爲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於113年2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〇〇〇,營業項目爲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等情,此經本院調取〇〇公司、翔森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自明。
㈡依翔森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於本院陳述:他於111年8月30日設立翔森公司銷售手機配件,因他同時經營飲料店,無心經營手機配件,即將翔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〇〇〇,他跟〇〇〇、〇〇〇是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翔森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本院陳述: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是他之前的雇主,〇〇公司營業項目也是銷售手機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由上可知,〇〇公司及翔森公司之經營項目均爲銷售手機配件,且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爲朋友關係及僱傭關係,足推〇〇公司與翔森公司
非毫無牽連關係之公司。
㈢
觀諸〇〇公司旗下之各營業所(即八德、通化、忠孝復興、文華、里可、育才、中興、元傑、逢甲、向心等營業所)均 於110、111年間設立後未久辦理停業;反觀翔森公司旗下之各營業所(即信義、復興、元傑、多多、文華、里可、喜多、八八六等營業所)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營業,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見司執卷第34至39頁)。再者,〇〇公司與翔森公司旗下里可店之營業地址均登記爲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見本院卷123、129頁);〇〇公司旗下逢甲店與翔森公司旗下喜多店之營業地址均登記爲臺中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125、135頁);〇〇公司與翔森公司旗下元傑店之營業地址均登記爲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見本院卷126、138頁);〇〇公司旗下育才店與翔森公司旗下八八六店之營業地址均登記爲臺中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128、134頁);〇〇公司與翔森公司旗下文華店之營業地址均登記爲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見本院卷130、136頁)。依
上開翔森公司之營業所與〇〇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同一,且於〇〇公司辦理停業而由翔森公司繼續營業,抗告人以此質疑翔森公司係銜接〇〇公司之業務,非無可能。
㈣依抗告人提出〇〇公司內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〇〇〇係於111年1月2日由膩稱「Hower」之人新增至LINE群組,由〇〇〇於LINE群組之發言:「門市之後也會需要你們盤點一下,盤查我要先處理,因該這關於帳的問題,@Hower到時候一間一間輪流盤」、「等我指令,目前門市先努力業績,〇〇想補人訓練」、「今天我因爲有事情無法到場,〇〇帶你們吃飯,感謝你們的辛苦,年節時間再麻煩大家好好努力」、「總倉這邊要盤點」「盤完一併就會進貨」、「北車的人員在努力一下,@Hower協助一下他們如何推銷」、「@l'yong敦二你辛若一下,先試看看能不能業績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參以〇〇〇於本院陳述係〇〇〇將其加入〇〇公司內部群組,因〇〇〇命其協助管理〇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〇〇〇應爲〇〇公司僅次於負責人〇〇〇之管理階層。再LINE群組中膩稱「芊」之人於111年9月1日發布「買東西統編幫我改開下面這個統編:00000000,舊的〇〇不要再用了」,其餘群組成員皆回覆「收到」,而膩稱「Hower」之人重覆一次「購物統編: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由上可知,〇〇公司於翔森公司於111年8月30日設立後,銷貨發票自111年9月1日起改開翔森公司之統一編號,並強調不要再使用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依〇〇〇身爲翔森公司之負責人,容許〇〇公司使用其公司統一編號,且無法說明〇〇公司得以使用其公司統一編號之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人以此質疑〇〇公司與翔森公司實爲同一公司,
尚非無據。
㈤再比對〇〇公司LINE群組之成員有膩稱 Hower、楓陵、shiyen、襄、宇涵、凱兔等人(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於〇〇公司停業後,仍在〇〇公司LINE群組內,接受「Hower」之人之指示等情(見司執卷第29頁),則〇〇公司是否以翔森公司之名義繼續營業,而〇〇公司與翔森公司是否具有同一法人格,翔森公司是否為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均尚待執行法院查明。
㈥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