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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坤碁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食在好味道食品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舜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如當事人對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有所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二、本件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租予債務人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即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用於工程之腳架、支撐架各780個、主桿2370個、橫桿3200個、斜桿2400個,幾乎與原法院執行處112年度○○○字第0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附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重型支撐架192組(下稱系爭動產)之數量相同,且支撐架上黏貼有駿躍坤碁00-00000000貼紙、坤碁橫桿斜桿貼紙,依支撐架外觀可認定系爭動產非屬建埕公司財產,但原裁定仍維持司法事務官原處分所認定查封之系爭動產屬建埕公司財產,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查封系爭動產等情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持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建埕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核發執行命令後,相對人於同年6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建埕公司承攬相對人新建廠房工地之重型支撐架即系爭動產,經司事官定期於同年7月6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舜鵬陳稱現場為建埕公司承攬相對人新建工程之工地,且到場協助執行之轄區員警亦表示現場為相對人廠房工地,營造商為建埕公司,參以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經加港處(108)○○○第0000號建造執照,此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認司事官於上開期日,現場查封廠房工地之系爭動產時,該新建廠房之起造人為相對人,承造人則為建埕公司。
  ㈡又司事官因系爭執行事件前往勘驗系爭動產時,兩造均不爭執現場有支撐架位於1樓樓地板,用於支撐2樓地板,而支撐架上雖黏貼「駿耀坤碁00-00000000」橘色貼紙、「工固租賃標的物00-00000000」橘色貼紙、「坤碁橫桿斜桿」黃色貼紙等情,系爭執行事件勘驗之現場係建埕公司承攬相對人新建廠房之基地,且系爭動產既置放於工地現場,堪認建埕公司占有系爭動產,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推定建埕公司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是司事官依形式審查而認系爭動產具有建埕公司占有之外觀,而屬建埕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並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建埕公司系爭動產業經查封,命建埕公司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有據。至系爭動產固黏貼上開貼紙,然對系爭動產確為建埕公司占有之事實,尚不生影響。
  ㈢再相對人既已否認系爭動產係抗告人出租予建埕公司,並抗辯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標的之所有人,難以抗告人自陳與建埕公司有租賃關係即遽認抗告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縱使系爭動產查封之數量相同,然是否同一,亦屬可疑。至系爭動產上雖有「駿躍坤碁」、「坤碁横桿、斜桿」等貼紙,然該等貼紙所示字樣或標記之原因多樣,非當可推認抗告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相對人對系爭動產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事實,確有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動產之權屬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自宜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處分形式審查以系爭動產確為建埕公司占有,認屬建埕公司所有,而查封系爭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重型支撐架
19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一組3層含腳架、支撐架各4個,主桿共12個,橫桿共16個,斜桿共1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