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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相  對  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該狀所附書證詳參原審卷第13-282頁),抗告意旨如附件二(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第7-63頁)、附件三(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第102-218頁)所示。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抗告人聲請「㈠請保全相對人使用蔡人舉套筒專利三年支付權利金近四百萬元憑此證據,及終止授權契約後仍有再使用蔡人舉專利套筒之商品、成品及零件與套筒專利之特徵「套筒」要件及内外銷相關之文件以及出口文件等。」及「㈢請保全司法院許宗力因莊榮兆代表百萬冤民陳述總統府,而查報蔡總統92改良新制,均有要求全國法官要落實及補訂四十年前刑事訴訟法95條,刪除英美誠信治國妨害司法公正罪法官訟案可減半簽批的文件,因如任職七年有修法,即可阻李昭然法官跳樓,含113年4月25日再次至司法院急請許宗力立法,月結八十件才能減半簽批文件。」(下稱系爭聲請保全㈢)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任何主張或釋明;關於系爭聲請保全㈢及抗告人另聲請「㈡請保全理由一台南高分院78上易740號及台中高分院85上更一256號,以及含85上訴1382號,以及高本院92重上更㈢95號全卷,如因保管期限燒毀了,即請保全全部的判決書。」部分,抗告人則未陳明與相對人有何關聯,未能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均不相合。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承辦法官未經開庭命補釋明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