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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辰建材工程行即邵樹銘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廠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3時29分因電氣短路等因素起火燃燒,致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作業區西北側夾層上方處附近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伊之西區廠房,造成該廠房2樓主要鋼樑、牆面及屋頂烤漆板變形、北側RC牆面剝落、1樓及2樓窗戶損壞、2條輸送帶浸水及高溫變形損壞、封箱機浸水、鉚合機、電路及風管燒毀,以及產品組件等原物料毀損。伊因相對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原物料、廠房修繕費用、重新購置設備費用等初估共計新臺幣(下同)1055萬8420元之損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10萬元,恐無法負擔賠償金額,且事發後表示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可歸責性,否認本件債務,且傳聞相對人已預謀逃亡國外躲避債務,顯見其有脫產之可能,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伊上開損害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相對人廠房起火燃燒所致,並延燒至其所有西區廠房,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經相對人向其表示拒絕賠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消防局全球資訊網新聞網頁資料、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庫存異動單據明細表-火損、修繕估價單、設備採購單、統一發票及相對人之手寫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45頁),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以相對人資本額僅10萬元,與其損害賠償債權1055萬8420元相比差距極大為由,主張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47-51頁)。惟查,相對人為獨資商號,寶辰建材工程行與邵樹銘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邵樹銘之資力為據;寶辰建材工程行登記資本額雖僅10萬元,惟不足以釋明該工程行係相對人唯一資產,而與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或相對人發生浪費財產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泛稱聽聞相對人已預謀逃亡國外躲避債務,疑有脫產可能云云,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僅屬推測之詞,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尚不得為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