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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緞   

            炬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盡忠


相  對  人  王韋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緞、炬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洋公司)、王盡忠(下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王盡忠於民國97年間設立炬洋公司,炬洋公司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陳緞於104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土地,王盡忠另於111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王盡忠、陳緞之長子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110年間接手經營炬洋公司後,相對人配偶〇〇〇竟利用擔任炬洋公司財務職位之便,盜領炬洋公司及陳緞之帳戶款項,致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蕩然無存。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並於原法院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現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抗告人於本案中變更主張如附表編號1-6、10-15所示不動產均是由王盡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借名人為王盡忠。倘若法院認定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因相對人對王盡忠、陳緞有侮辱人格行為,王盡忠已對相對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本案訴訟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雖均係依不當得利之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但該等訴訟標的內容實為抗告人聲請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符合「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抗告人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及類推委任關係等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返還之請求,惟依其主張並基於物權關係,抗告人所稱借名關係亦非存於兩造之間,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四、經查
(一)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原起訴主張抗告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於113年6月25日在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炬洋公司之起訴,復具狀更正本案原告為陳緞、王盡忠2人,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明確(見該案卷第244、259頁)。炬洋公司既已非本案訴訟之原告,其提起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抗告人陳緞、王盡忠於本案訴訟中,係本於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②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判決,有本案案卷可參(見該卷第244-245頁),可知陳緞、王盡忠於本案之訴訟標的均是基於不當得利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至陳緞、王盡忠基於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僅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陳緞、王盡忠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等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三)據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