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宙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
略以:抗告人震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合公司)於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依其主張,並
非追加後始會產生之損害,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與原起訴金額合併計算,原裁定命抗告人震合公司補繳
裁判費,自無違誤等語。
四、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雖以其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之原告即抗告人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莊榮兆於原審主張其自抗告人震合公司受讓本案訴訟
債權之其中10萬元,聲請代抗告人震合公司承當訴訟乙節(見原審卷第417頁),業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441頁),原審
迄未以裁定許抗告人莊榮兆承當訴訟,抗告人莊榮兆於本案訴訟自非抗告人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是抗告人莊榮兆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抗告人震合公司已如數繳納(見原審卷第45頁)。
嗣抗告人震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靜
律師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擴張聲明後,請求相對人給付3300萬元本息,
核屬訴之追加,追加後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400元,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震合公司應就超過原起訴部分補繳裁判費27萬1700元【計算式:30,2400-30,700=271,700】。
六、抗告人震合公司雖主張上開擴張之3000萬元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應免徵裁判費等語。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依兩造間專利權合作
暨委託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6款:「在未經另一方同意時,不得自行製作生產或代工另一方之第一項產品,任一方若違反此條之規定,違約方同意支付另一方300萬元之懲罰金及因而所生的損害賠償」、第7條:「在合作
期間,
被告同意日後有關套筒產品若有使用到防應力環之構件時,必須向原告購買,並同意不向第三人購買,若違反此條規定,被告同意支付300萬元之懲罰金及因而所受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及
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請求相對人另給付3000萬元,該3000萬元
乃違約之損害賠償,此
業據張靜律師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1頁)。足見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及所擴張之聲明分別就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為請求,屬相對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下之數項請求,
難認兩者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分別依其價額,以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抗告人震合公司主張其所擴張之3000萬元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應併算其價額等語,
殊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抗告人震合公司僅繳納裁判費3萬700元,尚應補繳27萬1700元。從而,原審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震合公司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