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足額再抗告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嗣再抗告人雖已繳足再抗告裁判費,然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依
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