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孝文
陳福祺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7萬8,889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1萬5,548元。茲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容有錯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對於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曾於113年5月14日作成第一次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萬8,889元(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卷第21頁)。經抗告人抗告後,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因而自行將第一次裁定廢棄,而作成原裁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
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之聲明包括:⒈確認伊就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⒉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⒋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以上3人為執行債權人)、陳福祺(即拍定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原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之第⒈、⒉項聲明,與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關於第⒊、⒋項聲明部分則認為請求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
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9號受理)及上訴,是本件關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第⒊、⒋聲明之請求核定之。
四、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查系爭土地
於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由相對人陳福祺以667萬8,889元拍定,有投標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第107頁),是關於確認優先承買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7萬8,889元;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從而原法院據以合併計算,核定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7萬8,889元(計算式:6,678,889+1,000,000=7,678,889),應徵裁判費11萬5,548元,自無違誤。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高英賓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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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建號0000面積18276.48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379。 (含停車位編號: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5)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