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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下稱德芳教養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抗  告  人  林丞遠 
相  對  人  陳節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節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散佈抗告人等「洗錢」之言論,經新聞媒體報導傳布全國,損害抗告人之名譽,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召開記者會經媒體公開播送妨害抗告人名譽之事,抗告人德芳教養院所在之苗栗縣、抗告人林丞遠所在之臺中市均不失為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媒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召開記者會散佈洗錢之言論,業據提出記者會新聞影片檔截圖、網路新聞截圖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9至31頁)。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管轄區域為網路所及之處,為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等情,應屬可採。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