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洪玟珍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抗告人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黃東寶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
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即債務人黃東寶(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死亡)前於89年間積欠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夫黃連泉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後黃連泉將系爭
債權讓與抗告人,黃東寶則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系爭房地
嗣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0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抗告人可獲分配款153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因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已載明
擔保金額,且經黃東寶用印及檢附印鑑證明,並黃東寶生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系爭債權存在並無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係存在,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兼具有債權證明文件性質。
惟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依法提出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原本為由,於113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0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
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證明文件,指足以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及其債權金額之文件而言。此種權利有未登記者,其經登記者,例如抵押權,其債權實際存在
與否及金額若干,與其登記未必相符。故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之債權人,不問其權利是否登記,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均應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例如抵押權人應提出債權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是,不因其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不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是否對該抵押權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或提起
異議之訴,亦
非所問。
㈠抗告人前於102年12月17日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持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因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原本,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抗告人表示無債權證明文件存在,執行法院則將系爭分配款
予以清償
提存(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027號)。後抗告人持民事
起訴狀、民事
撤回起訴狀、黃連泉出具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聲請領取提存之系爭分配款,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抵押權證明及債權證明等文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債權證明,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50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既主張因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而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應提出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書等之權利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後者為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如已滅失,雖得以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其抵押權於拍定時存在。惟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之文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
支付命令、法院
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經債務人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始得受領分配款。然黃連泉所出具證明書,為第三人之陳述,並非債務人黃東寶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且抗告人前雖對黃東寶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後因黃東寶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而撤回起訴,亦無從認定黃東寶或其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
是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形式上均不足以使執行法院確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主張一般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本身即為債權之證明,僅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可實行抵押權,毋庸再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
云云,
尚非可採。
㈢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強制執行法關於強
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
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
、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民法第32
6 條及提存法第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系爭分配款,如受領權人即抗告人受領遲延,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通知後仍未補正,將系爭分配款提存,符合前揭各法條規定之意旨,
洵無不合,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及損害抗告
人權益情事。抗告人對於該函聲明異議,
即屬無據。至於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係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抗告人係聲明參與分配,即不直接
適用該條款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本件抗告人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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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83面積4122.36平方公尺持分32/1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