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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陳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兩造於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其等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48-53頁、第56-58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31、32所示合計29件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抗告人余瑞華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萬8,91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就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萬4,000元,與給付之訴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萬2,91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萬6,080元、46萬3,88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交易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情況下,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存在,故原裁定以保險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單效力為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計29件,有國泰壽險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宗(下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又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載,部分為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為醫療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見本案訴訟卷第101-196頁),且各自獨立,而依不同契約條款決定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抗告人主張各保險契約是否有效存續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故應分別判斷各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復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或生存等為保險事故。查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如於系爭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得請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按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反之,如於系爭壽險契約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無從請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抗告人就系爭壽險契約確認之訴部分勝訴時,所得最大利益應為抗告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各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得請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壽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且系爭壽險契約僅附表編號6、10部分,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萬870元、1萬2,619元,此據國泰壽險公司陳明在卷(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第309頁),足徵系爭壽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僅為5萬3,489元(計算式:4萬870元+1萬2,619元=5萬3,489元),故兩造就系爭壽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顯較保單價值為高。是以,抗告人就請求確認系爭壽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核定。
 ㈢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0條準用第102條亦各有明定。是於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等為保險事故。而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核屬健康保險,故如該等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抗告人所得之最大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所得領取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抗告人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核定。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存在云云,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顯非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12萬4,000元,且此部分與余瑞華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89萬8,911元本息部分,其經濟目的各不同,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911元(計算式:3,412萬4,000元+189萬8,911元=3,602萬2,91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2萬9,064元、49萬3,596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萬2,911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8萬2,984元、2萬9,715元,就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萬6,080元、46萬3,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抗告人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